• 臺北市政府 114.08.22 府訴二字第 114608383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8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4309456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6 日 16 時 30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獨資經
    營之「○○商行」(地址:本市大安區○○街○○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場所)稽查,
    發現系爭場所撞球桌台 5 號及 6 號旁座位區各擺放 1 個飲料杯(內有水及數支
    菸蒂)供客人充當熄菸器物,乃拍照採證,並製作菸害防制法暨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
    例稽查紀錄表(下稱稽查紀錄表)。嗣於 114 年 3 月 10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
    查紀錄表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場所現場營業態樣為撞球場業,係菸害防制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
    ,系爭場所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4 年 5 月 8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43094
    56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場所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
    鍰,並令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 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8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2 項規定:「下列
      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前項所定禁
      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
      物。」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吸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
      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3 年 11 月 3 日國健教字第 1030701418 號函釋(
      下稱 103 年 11 月 3 日函釋):「……說明:……三、……按菸害防制法…
      …既課予業者『應』勸阻吸菸之作為義務,該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對該場所自應注
      意相關法令並負有遵循之義務,確實要求場所內禁菸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
      物,以符規定。若場所無論係供給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或容任默許,允許違法吸菸
      者於場所內使用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皆屬違反場所內應全面禁菸之規定。四、…
      …如該場所負責人知其員工自行攜帶菸灰缸於『場所內』供熄菸之用之情形,即
      應加以制止,倘其容任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放置於系爭場所,即未積極維持場所禁
      菸之實質功能,則與自行供應吸菸器物無異,依法即應受罰。……」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2 月 11 日府衛健字第 10761026202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及本市市政大樓
      公共事務管理中心,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稽查人員並未發現服務人員有提供器物之行為,如果查明是
      店家所提供,理應受罰,客人自己取得的也要罰店家嗎?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
      料、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6 日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並未發現服務人員有提供器物之行為,如果查明是店家所
      提供,理應受罰,客人自己取得的也要罰店家嗎云云:
    (一)按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
       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為菸害防制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2 項及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次按場所無論係供給與吸
       菸有關之器物或容任默許,允許違法吸菸者於場所內使用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皆屬違反場所內應全面禁菸之規定;倘場所負責人容任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放置
       於系爭場所,即未積極維持場所禁菸之實質功能,則與自行供應吸菸器物無異
       ,依法即應受罰;有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3 年 11 月 3 日函釋意旨可
       參。
    (二)查原處分機關派員至訴願人獨資經營之系爭場所稽查,查得現場營業態樣為撞
       球場業,系爭場所撞球桌台 5 號及 6 號旁座位區各擺放 1 個飲料杯內有
       水及數支菸蒂,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6 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場所係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為全面禁
       止吸菸之場所,訴願人違規於系爭場所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而予裁處,並無
       違誤。又系爭場所屬全面禁菸之場所,不得吸菸及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訴
       願人既為系爭場所管理人,負有維持場所禁菸之環境及實質功能之責任,以落
       實菸害防制法第 18 條規定場所禁菸之目的;縱現場之飲料杯並非訴願人提供
       而係顧客攜帶至系爭場所,訴願人亦應積極撤除,惟原處分機關進行稽查時,
       該飲料杯仍未撤除,其容任飲料杯置於系爭場所作為熄菸器物,難謂其無供應
       與吸菸有關之器物。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萬元罰鍰,並令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 日內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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