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8.26 府訴一字第 114608441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音字第 22
    -114-05014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通報有妨害安寧情形,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乃依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
      以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7 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 113005581 號車輛限期
      檢驗通知書(含噪音及排氣檢驗,下稱 113 年 10 月 7 日限期檢驗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30 日前至指定地點(原處分機關機動車輛噪音
      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接受噪音檢驗,該限期檢驗通知書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指定期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乃掣發 113 年 11 月 27 日 MM011626 號舉發
      通知單舉發,嗣依同法第 28 條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18 日音字第 22-113-
      120302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
    二、其間,稽查大隊復以 113 年 11 月 27 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 113007170 號通
      知書(下稱 113 年 11 月 27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21 日
      前至前開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該通知書於 113 年 12 月 2 日送達,惟訴
      願人仍未依指定期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2 次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遂以 114 年 4 月 21 日 MM012548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嗣依同
      法第 28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6 等規定,以 114 年 5 月 15 日音字第 22-114-050149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 2,7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19 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4 年 6 月 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3 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
      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
      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8 條規定:
      「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
      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被檢舉機動車輛經查證確有妨害安寧情形者,應依
      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  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噪音
      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法條

    第13條

    裁罰依據

    第28條

    違反行為

    未依規定檢驗

    罰鍰上、下限 (新臺幣:元)

    1,8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第1次違反裁處1,800元。

    2.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900元至上限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
      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於 114 年 3 月 7 日通過檢驗,可至環境部替
      換用排氣管噪音檢驗資訊系統查詢,檢驗結果為合格,亦於 114 年 5 月份前
      往板橋監理站完成驗車,符合驗車標準。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通報於本市有妨害安寧之情形,前經稽查大隊以 113
      年 10 月 7 日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10 月 30 日前至指定
      地點接受噪音檢驗,該限期檢驗通知書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送達,惟訴願人
      未於指定期限內檢驗;稽查大隊再以 113 年 11 月 27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
      於 113 年 12 月 21 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該通知書於 113 年 12
      月 2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有稽查大
      隊 113 年 10 月 7 日限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113 年 11 月 27 日通
      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於 114 年 3 月 7 日通過檢驗合格及 114 年 5 月
      份完成驗車云云:
    (一)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
       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不依規定檢驗者,處
       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1,800 元以上 3,600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及第 28 條規
       定自明。是凡經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通知檢驗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其不為檢驗,即應予處罰。次按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6 規
       定,第 1 次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裁處 1,800 元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 1 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 900
       元至上限金額。
    (二)查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通報有妨害安寧情形(行駛中製造
       巨大聲音),稽查大隊以 113 年 10 月 7 日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30 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惟其屆期未於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嗣經稽查大隊再以 113 年 11 月 27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12 月 21 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惟訴願人經通知限期受檢,屆期
       仍未完成檢驗,已違反前揭噪音管制法規定之作為義務。另依卷附資料所示,
       本件稽查大隊就上開 2 份通知書,均係依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所載車籍地址
       (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訴願人車籍資料未留有通訊地
       址)寄送,並分別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及 113 年 12 月 2 日送達,均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本案訴願人第 2 次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復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27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
       所載略以,系爭車輛未於期限內(113 年 12 月 21 日)至指定處所檢驗,且
       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提出展延檢驗之申請,其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雖於 114
       年 3 月 7 日進行檢驗合格,係屬事後行為。是本件姑不論訴願人透過環境
       部替換用排氣管噪音檢驗資訊系統向新北市申請系爭車輛排氣管認證作業,並
       於 114 年 3 月 7 日通過認證一事之事實為何,與本案係依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通知車主限期檢驗而與系爭車輛排氣管是否通過認證無涉,縱其主張系
       爭車輛 114 年 3 月 7 日通過檢驗合格、114 年 5 月完成驗車等語屬實
       ,惟均屬事後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2 次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700 元(1,800 元+ 900 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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