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8.25 府訴三字第 114608404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訴願人因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市警松分職執字第 1062467 號警
    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員警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23 日 4 時 12 分許執行巡邏勤
    務時,發現訴願人騎乘自行車(YouBike 單車)沿本市松山區○○○道○○段(西往
    東)騎行在北側之人行道上,至○○街口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未下車牽行,續駛入
    東北側之人行道上,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3
    款規定,乃攔停訴願人並告知其違規事由及攔查依據並進行勸導,經詢問訴願人是否
    有飲酒及請訴願人對酒精檢知器吹氣,訴願人先對員警表示有,隨即改口沒有飲酒,
    並說明其於前路口剛被其他員警攔查、已檢測無酒精反應等為由,拒絕接受酒測,員
    警因其涉及交通違規情事,且先後陳述不一,是否確有被酒測 1 節尚無法確認,乃
    請訴願人出示證件,訴願人始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供查證身分,並對員警之攔查、要求
    酒測當場表示異議,要求提供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下稱異議紀錄表),員
    警依訴願人之請求製作原處分機關北市警松分職執字第 1062467 號警察行使職權民
    眾異議紀錄表(下稱原處分)並於現場交付後結束攔查,因其違規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乃以勸導方式為之,遂予以放行。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
      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
      、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
      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
      之具體措施。」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
      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 2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
      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
      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
      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
      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
      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六、聞消防車、警備車、
      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七、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八、於
      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九、聞或
      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0 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
      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3 款規定:「慢車行駛,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
      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天 4 時 3 分許在○○○道騎乘 YouBike 單車
      運動,途中遇 2 名員警攔查並進行酒測,檢測結果顯示數值為零,證明並未飲
      酒;返家途中遇 1 名員警攔查又被要求酒測,因距前次檢測時間過短且無飲酒
      事實,故予以拒絕,該員警隨即要求訴願人出示身分證件,訴願人出示身心障礙
      證明並要求開立異議紀錄表。訴願人並未違反任何交通或治安之法令,員警連續
      攔查、重複酒測有執法過當及歧視之虞,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違規駕駛慢車(腳踏
      自行車)行駛人行道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即行人穿越道應下車牽行)而實施攔
      查,訴願人對員警之攔查、要求酒測當場表示異議,員警依訴願人之請求製作原
      處分,有原處分、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9 日職務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員警依法攔查,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違反交通或治安之法令,員警連續攔查、重複酒測有執法過當
      及歧視身心障礙者之虞云云:
    (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
       ,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
       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
       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倘
       警察認為異議有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
       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揆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9 日職務報告影本載以:「……於
       114 年 05 月……03 時至 06 時擔服巡邏勤務,於 114 年 05 月 23 日 04
       時 11 分許……於臺北市松山區○○街與○○○道○○段交叉口,見違反交通
       違規之違序人○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3 條逆向(西往東方向)
       行駛慢車至非有行人優先牌之路段,故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
       及同法裁罰基準第 10 條實施交通稽查,經警方詢問有無飲酒,○男表示有飲
       酒一點點,經警方詢問是否配合向酒精檢知器呼氣,○男表示已遭一男一女盤
       查過了,經警方詢問稍早攔查相關細節,○男支支吾吾,並轉身準備離開,因
       警方仍在執行交通稽查中,故制止其行為,並查證其身分,始得知其身分為『
       ○○○』,因○男表示其為身心障礙,主觀認為警方惡意刁難身心障礙,故要
       求臨檢異議表,警方告知其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屬於交通稽查……04
       時 18 分結束交通稽查……臨檢異議表單上勾選之事由誤植為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6 條第 1 款『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及犯罪之虞者』,應勾選其他『執行
       交通稽查,應民眾要求開立』。……」,並有原處分及員警執勤攝影錄影光碟
       附卷可稽。經檢視錄影光碟內容,訴願人騎乘自行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下車
       牽行)續駛入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目睹予以攔查並告知違規事由及
       攔查依據,於詢問訴願人是否有飲酒時,訴願人先表示有,隨即改口沒有飲酒
       ,員警請訴願人配合對酒精檢知器吹氣,訴願人即表示約 2 分鐘前在前路口
       被其他 2 名員警攔查酒測及未被開酒駕罰單等情,不願接受酒測並轉身欲騎
       乘自行車離去,員警隨即請訴願人配合出示證件,經訴願人出示身心障礙證明
       供查證身分,訴願人對員警之攔查表示異議及要求記錄其異議(異議理由:執
       行員警方法不當、未遵守程序、身心障礙被刁難),經員警依訴願人之請求製
       作原處分及現場交付後結束攔查,予以放行,並未實施酒測,另訴願人騎乘自
       行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3 款規定,違
       規在人行道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亦未下車牽行,員警乃將訴願人攔下,實施
       盤查,並查證訴願人之身分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而予以勸導,尚符合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員警所為之攔查,於法並無不合。訴
       願人主張員警執法過當、重複酒測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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