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8.26 府訴二字第 114608413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6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1114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14 日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飼養之犬隻
    (寵物名:○○,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品種:混種犬,性別:母;下稱系
    爭犬隻)獨自出沒於本市大安區法治公園(下稱系爭地點),原處分機關乃派員至現
    場將系爭犬隻救援及安置於本市動物之家,經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14 日領回系
    爭犬隻,並經其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5
    月 26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11147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
    0 元罰鍰,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原處
    分於 114 年 5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
      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之場所。」「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第 31 條
      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
      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
      罰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日系爭犬隻偷跑出去,訴願人就出去找,找了很久,絕對
      沒有棄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而無人伴同,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採
      證照片、寵物明細資料及 114 年 5 月 14 日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系爭犬隻偷跑出去,其出去找了很久,絕對沒有棄養云云。按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人伴同;飼主違反上
      開規定,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主管
      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通報,查得
      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獨自出沒於系爭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帶回臺北市動
      物之家安置,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採證照片
      、寵物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稽之卷附寵物明細資料影本顯示,訴願人為
      系爭犬隻之飼主。訴願人亦自承當日係系爭犬隻偷跑出去。是訴願人有疏於注意
      致使寵物無 7 歲以上之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開違規事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
      規定對訴願人裁處,尚無違誤。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鍰,並請其依限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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