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4.08.26 府訴二字第 114608335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遺囑執行人登記、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6 日中登駁字第 Y00066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31 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士中字第 03475
0 號、第 03476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
111 年○○月○○日死亡,下稱○母)所遺之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權利範圍 432 分之 1)、○○(權利範圍 180 分之 1)、○○(權利範圍
180 分之 1)、○○(權利範圍 432 分之 1)、○○(權利範圍 432 分之 1
)、○○(權利範圍 432 分之 1)、○○(權利範圍 360 分之 1)、○○(
權利範圍 360 分之 1)、○○(權利範圍 720 分之 1)、○○(權利範圍
720 分之 1)、○○(權利範圍 720 分之 1)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連件跨所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下稱 111 年 8 月 31 日申請
案),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計 5 人所有。經被繼承人○母之三子○○○之女兒○○○(下稱○
君)以 111 年 9 月 8 日異議書主張案內代筆遺囑違反民法第 1140 條所定
代位繼承之應繼分暨特留分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審認 111
年 8 月 31 日申請案之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
人間涉有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1 年
9 月 13 日中登駁字第 Y00065 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
出訴願,經本府以 111 年 12 月 30 日府訴二字第 1116086838 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
二、嗣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31 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士中字第 006940 號、第 0
069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登記清冊、遺囑、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證明書等影
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母所遺之系爭土地連件跨所辦理遺囑執行人
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
人及案外人○○○、○○○、○○○、○○○等計 5 人所有。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4 年 4 月 8 日北市士地登字第 1147005474 號函請○君就 111 年 8
月 31 日申請案之私權爭議是否已決提出意見,經○君於 114 年 4 月 11 日
以書面回復,表示其於 111 年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之原由至目前尚未改變、
其與○○○及○○○已至本市北投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母遺產繼承分配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之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
利關係人間涉有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4 月 16 日中登駁字第 Y00066 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
申請案。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7 月 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1140 條規定:「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第 1165 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
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第 1189 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
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
、口授遺囑。」第 1209 條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
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第 1223 條
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
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
、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土地法第 37 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
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
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
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
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
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
並簽名或蓋章。」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
機制處理。」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
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內政部 96 年 8 月 2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050274 號函釋(下稱 96 年 8
月 27 日函釋):「……按依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同法第 1165 條第 1 項規定,
被繼承人之遺囑,如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應從其所定方法……倘繼承人間就
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則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稅務機關於辦理遺產稅時,原依○母遺囑排除○○○為繼承
人,經抗議後,竟將○○○列為或有繼承權;而地政機關又就同一遺囑認定○○
○喪失繼承權,且接受○君主張代位繼承,兩機關對同一事實作出矛盾認定,違
反法律安定性、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母所遺系爭土地連件跨所
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及
案外人○○○、○○○、○○○、○○○等計 5 人所有。嗣經○母三子○○○
之女兒○君以書面回復原處分機關,表示其於 111 年就訴願人 111 年 8 月
31 日申請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之原由至目前尚未改變、其與○○○及○○
○已至本市北投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母遺產繼承分配云云。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申請案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
人間涉有爭執,有系爭申請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君 111 年 9
月 8 日異議書及 114 年 4 月 11 日回覆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稅務機關於辦理遺產稅時將○○○列為或有繼承權,而地政機關又
就同一遺囑認定○○○喪失繼承權,且接受○君主張代位繼承,兩機關對同一事
實作出矛盾認定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
之文件外,並應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承人如有拋
棄繼承之文件、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等;登記機關接
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審查結果如該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
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即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
法令依據,予以駁回;申請人不服駁回者,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土地登
記規則第 55 條第 1 項、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項、第 119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繼承人間就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應由當
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有前揭內政部 96 年 8 月 27 日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訴願人檢具相關文件就被繼承人○母所遺系爭土地連件跨所辦理遺囑執行人
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經○母三子○○○之女兒○君以 114 年 4 月 11 日
回覆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有卷附系爭申請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君回覆函等影本可憑,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登記之權利人、義
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並無違誤。
(三)復查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1 年 9 月 26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 1110026
931 號函影本略以:「……說明:……三、臺端於 111 年 7 月 16 日申報
被繼承人○○○○遺產稅,並檢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代筆遺囑
一份,經本局審理後依前揭規定以臺端為納稅義務人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其上載明『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僅供持向相關主管
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用。』先予敘明。四、查上開遺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公證處 95 年度士院認字第 004000655 號認證書公證,其中認證之意旨四
,載明『有關該遺囑內立遺囑人表明繼承人○○○對其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故
表示其不得繼承,公證人對其闡明,嗣後如涉有訴訟,是否確達重大侮辱之程
度,仍依法官之認定為準。』爰增列○○○於上開免稅證明書,並註記『或有
繼承權』。……」此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有前述○君對登記之法律關
係有所爭執之情形而予駁回,均未就○○○對○母之遺產有無繼承權有所認定
,並無相互矛盾之情形。另依上開內政部 96 年 8 月 27 日函釋意旨,倘繼
承人間就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則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訴
願主張,應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