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8.22 府訴一字第 114608395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12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4307140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全戶 1 人(即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民國(下
    同)11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3 人(
    即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並核定訴願人自 113 年 1 月起不具本市低收入戶或
    中低收入戶資格在案。嗣訴願人分別於 114 年 3 月 11 日及同年 4 月 25 日至
    本市中山區公所申請恢復其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共 3 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依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
    審核結果,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新臺幣(下同)2 萬 379 元、2 萬 9,113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
    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合,乃以 114 年 5 月 12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71406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 條之 1 規定:「本
      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
      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
      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七、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
      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
      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四
      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
      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
      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之薪資;……。」
      衛生福利部 103 年 7 月 17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18974 號函釋(下稱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3.至本部 99 年 10 月 1 日台內社字第 0
      990197889 號函及 103 年 6 月 18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12460 號函……倘遇
      有低收入戶申請案件係屬經法院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者,可參酌本法第 5 條
      第 3 項第 9 款予以排除計算。』復於 103 年 6 月 18 日衛部救字第 103
      0112460 號函說明,若請求給付扶養之訴判決結果為『減輕其義務』者,亦比照
      前開免除扶養義務者,參酌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予以排除計算。……
      4.至所提是否以『未履行扶養義務』為認定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必
      要或唯一依據 1 節,按本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其並非單指『未履行扶養義務』,係須就本
      款所列要件加以衡酌。5.按本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
      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
      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
      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
      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
      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
      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
      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
      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
      …。」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3 年 9 月 30 日府社助字第 11331877122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
      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 2 萬 379 元整……。
      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9,113 元整……。」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7261 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病一側偏癱喪失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僅
      靠友人及大姐資助,實難維生;縱有子女 3 人,但長子因案入獄服刑,女兒亦
      無法盡扶養義務,且子女拒絕扶養訴願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判決確定,訴願人應符合社會救助標準,請撤銷原處分,重新審核讓訴願人通過
      低收入戶補助。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審認訴願
      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其長女及次女共計 3 人(訴願人長子因入獄服刑
      中,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全戶
      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1 年○○月○○日生,62 歲),具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依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規定、內政部 101 年 2 月
       23 日台內社字第 1010101198 號令「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
       圍」及衛生福利部 111 年 11 月 25 日衛部救字第 1111363885 號公告之「
       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範圍」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收入。
    (二)訴願人長女○○○(81 年○○月○○日生,33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之 3 第 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 81 萬 7,554 元
       。
    (三)訴願人次女○○○(88 年○○月○○日生,25 歲;下稱○君),依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 筆共 38 萬
       1,853 元、其他所得 500 元,依○君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因○君已分
       別於 112 年 7 月 8 日及 113 年 1 月 1 日自○○○○○○○○股份有
       限公司與財團法人○○○○○○○○○○○○退保,該 2 筆薪資不予採計;
       又上開投保資料顯示○君自 113 年 8 月 21 日起投保於臺北市立○○國民
       中學之薪資 4 萬 3,900 元,核算年薪資所得為 52 萬 6,800 元,爰改以
       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故○君年收入共計 52 萬 7,300 元〔(43,900 元
       x12 個月)+500=527,300 〕。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3 人,全戶家庭總收入為 134 萬 4,854 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7,357 元(134 萬 4,854 元÷12 個月÷3 人),
      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379 元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9,113 元;有本市中山區公所社會課市民陳述意見紀錄表、訴願人全戶等戶
      籍資料、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下稱勞保資料)、112 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病一側偏癱喪失工作能力,且其長女、次女向臺北地院聲請免
      除扶養訴願人獲准,應符合社會救助標準云云:
    (一)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不得超過一
       定金額;家庭總收入係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之總額;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如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等;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社會救
       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各款情事者,有工作能力;為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5 條
       之 3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申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等;如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7 款所明定。另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然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
       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
       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並非單以其符合「未履行扶養義務」即可構
       成,仍須就該款規定所列其他要件加以衡酌;亦有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 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
       及第 3 項規定,除訴願人外,尚應列計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是本件訴願人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共計 3 人,另訴願人長子因入
       獄服刑中,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次據卷附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勞保資料等影本所示,訴願人
       全戶 3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7,357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
       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379 元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9,113 元。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至
       訴願人主張其長女、次女已向臺北地院聲請免除扶養訴願人獲准一節;查依訴
       願書所附臺北地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所示,訴願人長女及次女對訴願
       人之扶養義務固經法院裁定免除,然如前所述,仍需參照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就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所列要件加以衡酌。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6 月 24 日北市社
       助字第 1143081677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所陳,本件經原處分機
       關派請社工訪視評估訴願人是否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適
       用,經社工訪視評估,訴願人現因腦中風導致行動上較為緩慢,惟其目前與女
       友同住,並由女友提供協助;訴願人目前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5,437
       元及租屋補助 7,000 元,除必要開銷外,尚有餘額供個人運用,且訴願人女
       友善於運用社會福利資源,積極連結各項資源,穩定訴願人生活照顧品質,訴
       願人經濟雖不寬裕,卻不致有生活陷困之虞,暫無急迫困難,故訴願人無社會
       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排除列計規定之適用;並有○○○基金會訪
       視結果/評估建議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訪視評估後,審認訴願
       人並未因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情事,依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爰
       依法將訴願人之長女、次女列計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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