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4.29. 府訴字第八七0二九四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酒店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之○○號○○、○○樓開設○○酒店,經營酒店
    業務,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年○○○(六十九年○○月○○日生)擔任服務生,且於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臨檢時,當場查獲容留該少年於酒店,
    該分局乃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安行字第八六六二八一二四00號通報單移由原處
    分機關等處理,原處分機關認有違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
    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社六字第八六二六00六三
    00號處分書,處以歇業處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
      、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第一項場所之
      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拒絕少年出入。」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少年不得充
      當第十九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身心發展之行為。」「任何人
      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少年為第一項之行為。」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場所之
      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放任少年出入者,處其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
      得勒令其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營業場所負責人或從業
      人員,對顧客之年齡身分有疑者,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
      應....拒絕其出入該場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酒店實為經營牛排西餐業務,且只有○○樓營業,與○○樓、地下○○樓無關,
       ○○樓並無未滿十八歲少年進入營業場所消費,當日查獲是在已打烊的餐廳,非在○
       ○樓及地下○○樓。
    (二)滿十六歲就享有工作權,當日查獲之工讀生係經父母同意前來詢問明日之工作行事,
       本餐廳於晚上九時以後打烊,做的是正當生意,該打工員工不是消費者。
    三、卷查訴願人經營飲酒店業,屬前揭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少年禁止出入之場
      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臨檢時,當場查獲
      訴願人容留未滿十八歲少年○○○進入,且於日間僱用該少年擔任服務生,此有本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安行字第八六六二八一二四00號通報單所
      附違反少年福利法案件舉發單、臨檢紀錄表、偵訊(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且為訴願
      人所自承,是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又本府於實施加強保護少年措施前,對深夜容留少年場所之業者從重從嚴處分。本案訴
      願人放任未滿十八歲少年進入營業場所,且於日間僱用該少年擔任服務生,故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及本府執行「加強保護少年措施」對違反規定情節重大業者裁處歇業處分
      ,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違章事實是否屬違規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歇業處分,為審查爭執所在。依前
      揭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所定之罰則,就放任少年出入該場所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除
      有處以負責人罰鍰之處分外,必要時尚得勒令其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又該條文所謂
      「必要時」,雖屬法律授與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然該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完全之放任,
      縱使未逾越授權範圍,但對於個案所作之個別判斷,仍須避免違背比例原則等一般行政
      法上的規範,以免淪為裁量之濫用。基此,原處分機關對於經營前揭少年福利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少年禁止出入之場所業者,一經查獲有少年進入該場所消費之違章事實,
      應如何適用該條文作出合乎法律目的之處分,應是原處分機關必須考量之原則。
    五、末查依首揭規定放任少年進入不良場所並無時間之限制,而本件違章事實為訴願人僱用
      (日間)並放任(凌晨一時許)未滿十八歲少年進入該營業場所,則其僱用行為是否必
      然包含放任之行為?而首揭規定之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負責人違法僱用少年,
      其違法之效果如何?又依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附偵訊(調查)筆錄所載,該少年被僱
      用之打工時間自上午十時至十六時三十分,工作性質為打點營業前桌椅擺設、並招呼客
      人、為客人點菜,每月薪資為一萬八千元,則訴願人未善盡進出把關之責,過失之責雖
      不可免,然本件訴願人主張僅有一次違規紀錄,而原處分機關亦未否認,則就訴願人僅
      因一次之違規,是否非以歇業處分為必要,始能達到行政目的,即不無斟酌之餘地。蓋
      訴願人歇業後,勢必面臨因無法繼續營業無收入而無以維持,全體員工之生計連帶受到
      影響,影響所及不可謂不大,而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規定係基於保護少年,避免其涉足
      聲色場所,影響其身心發展,所課以該場所業者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該義務者
      ,雖得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予以歇業處分,但該處分所產生之處罰效果顯
      然大於訴願人所違反義務之責任,顯有違比例原則,則原處分難以維持,應予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又本件受處分對象為商號,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欄除應
      記載其負責人姓名外,仍應在自然人(負責人)姓名之下加註其為商號負責人之字樣,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協同意見書
      本案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歇業處分,衡情確有過分嚴厲之嫌,自應將該處分撤銷,另為適
    當之處分。惟查少年福利法中所謂「妨害身心健康之場所」,若無明確之定義以做為執法之
    標準,將一再出現執法寬嚴不一,無所適從之情形。
      以本件而言,似乎將「飲酒店業」認定為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中所謂之「酒店、酒吧」
    ,而其依據,是以經濟部頒佈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做為認定依據。但是經濟部該標
    準,是用來做為工商登記行業別之認定標準,並未把少年福利法的立法觀點也列為其行業分
    類之考量。而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所稱之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
    茶室等用語,亦非援用自該標準。二個法令之間既然用語有別,且欲規範之內容亦南轅北轍
    ,則少年福利法之執法機關,絕對有必要另行制訂認定之標準準則,以免削足適履,引喻失
    義。
      而且以現今之社會境況,更絕對不能單純以空間因素做為區隔依據,在時間因素上似應
    一併列入考慮。某些娛樂場所,可能在白天及午夜前之時段尚為正當而無害身心健康之場所
    ,但在午夜後,因為出入份子開始複雜,對於少年已構成身心健康的妨害。則在夜半時分出
    入該些場所,是否對青少年之身心有不良影響,實值得研究。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少年福利法之地方主管機關,似不應單以經濟部之「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做為執法之依據,而應針對臺北地區之生活特性,考慮各種因素,
    研究一套認定妨害少年身心健康的標準。並且以公告之方式,將所謂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
    所及時間予以公告,以做為妨害少年身心健康場所認定之執法依據,避免以後執法上之困擾
    與紛爭。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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