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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4.29. 府訴字第八七0二九四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撤銷他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三筆農地,經查獲係
○○○利用○○○之農民名義購買,嗣○○○轉售與○○○,因○○○本身亦未具承購農地
之資格,乃以其小舅子○○○名義登記,上開移轉依法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本市稅
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乃發單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
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嗣訴願人委託○○○律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二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六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士建字第八六二二九一五一00號函復核發給○○○之自耕能力證明書
,均符合規定,並無不妥,無法給予撤銷該證明書,至於○○○無案可稽,請訴願人逕洽○
○○戶籍所在地北投區公所,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未能撤銷○○○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不服,
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內地字第四五三一七二號函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
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三規定:「申請人於申請時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能自耕
,應不准核發本證明書: 申請人為公、私法人或未滿十六歲之自然人。 專任農耕以
外之職業者。在學之學生(夜間部學生不在此限)。住所與其承受農地非在同一或毗
鄰鄉(鎮、市、區),但其交通路線距離在十五公里以內者,不在此限。 現耕農地與
承受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但其交通路線距離在十五公里以內或申請
人已喪失其現耕農地者,不在此限。 現有農地全部出租者。 現有農地已廢耕或已委
託經營者。」
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內地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函釋:「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
書,經有關機關證明申請人於申請當時確不符合內政部頒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
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得由原核發機關撤銷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此項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
無效。而農地承受人是否能自耕之認定,自應以承受人「主觀」及「客觀」上有無承受
農地,自任耕作為斷,而非以形式上是否有農民身分為準。○○○及○○○既為人頭,
顯然並非承受人本人且沒有自任耕作之意思,依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內地字第
九二一二四八號函釋,原核發機關事後查知原核發對象是人頭或不是自任耕作的農民,
對其原核發屬有瑕疵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自應予以撤銷。
四、卷查本件案外人○○○於七十八年九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經原處
分機關向臺南縣麻豆鎮公所及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明,○○○原有耕地(麻豆鎮○○
段○○、○○地號等二筆)在未出售前確由其本人自任耕作,惟目前在該鎮轄內已無耕
地,又其現住於原處分機關所轄士林區溪山里○○鄰○○路○○段○○號,此有臺南縣
麻豆鎮公所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所農字第九0九七號函及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七十八年
九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士分四字第一六二二一號函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以○○○原本
確有耕作及居住承受農地轄區之事實,且無首揭注意事項三視為不能自耕之情事,依規
定核發其自耕能力證明書,自無不合。又本件於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當時,申請人○○
○既然完全符合首揭注意事項之規定,則訴願人主張依首揭內政部函釋撤銷○○○之自
耕能力證明書,非有理由;況自耕能力證明書僅在認定申請人是否確能自任耕作,至於
申請人是否為他人利用為人頭來購買農地,則非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當時所應或所能查
明之事項。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為令嬡○○○申請認領登記並主張仍維持母姓乙案,因該判決書主文明載:『被告應認
領○○○為其女,並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依法應先行催告認
領人辦理認領登記,認領人不為時,始得由被(認)領人為申請人,該一次告知單所為
之處分應予撤銷。」是本案原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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