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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4.29. 府訴字第八七0二九四三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回復河道等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下簡稱測量大隊)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地測二字第八七六00七九三00號函及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
下簡稱養工處)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工養水字第八七六00三四九00號書函,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
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
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
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
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
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
請求救濟。」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
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
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三、訴願人不適格者。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二十七日「市長與民有約」陳情本市士林
區○○段○○小段○○地號市有土地,因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涉及行水區、公園用地及第
二種住宅區,被○○路○○段○○巷內住戶私塞水道、竊占公有土地,嗣經本府財政局
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財五字第八六二三四八四一0一號函請測量大隊依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辦理逕為分割,案經該大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地測
二字第八六六0六八0八00號函請本府都市發展局提供分割依據,以憑辦理分割。
三、嗣由養工處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養水字第八六六四八七七二00號通知相
關單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至現場會勘,確認雙溪○○路○○段○○巷內住戶是否占
用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市有土地及○○段○○小段○○、○○、○○地
號國有土地之範圍爭議辦理樁位,並對本案處理方式作成決議。
四、本府都市發展局依養工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北市工養水字第八六六五0二三三00號
函送上開會勘紀錄決議,以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北市都五字第八六二二二六三八00號函
復養工處以:「....依照七十六年公告圖之擋土牆位置,先測設○○段○○小段○○地
號涉及行水區與住宅區界線樁位,並檢送樁位資料供測量大隊辦理逕為分割,其餘涉及
行水區與住宅區界線,需俟本局測設樁位後,再依法定程序一併辦理樁位公告。」並以
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北市都五字第八七二00六八九00號函將套繪完成之都市計畫樁
位坐標資料送達測量大隊,該大隊並依本府地政處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北市地一字第八
七二0三六一000號函據以辦理地籍分割,其成果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地測
二字第八七六00七九三00號函送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略以:「檢送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等地號土地涉及行水區、公園用地及第二種住宅區,地籍逕為分割測量
成果,計翠山段原圖乙幅、面積計算表、地籍圖抄圖各乙份、分割清冊二份,請依法辦
理分筆登記,......」並副知訴願人等。
五、又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陳情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內住戶私塞水道、竊
占公有土地,經養工處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工養水字第八七六00三四九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二、......查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市有土
地辦理『逕為分割』係因該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涉及行水區、住宅區。依本市市有財產
管理規則規定,管理機關為工務局及財政局,故需依本府公告之該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範圍辦理逕為分割,再依分割後土地之都市計畫屬於住宅區之土地由財政局依處理占
用之相關規定辦理,另都市計畫屬於行水區部份由工務局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辦理。三、
本案發展局正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先測定前揭地號土地涉及行水區與住
宅區界線樁位,並檢送樁位資料供測量大隊辦理逕為分割。俟現場測定樁位界線完成,
行水區部分本處當即依法執行拆清除。」
六、訴願人對前揭二函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按有關測量大隊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地測二字第八七六00七九三00號函部分,經核該函內容乃係
測量大隊檢送測量成果圖等,請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分筆登記,應係該大隊與
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內部就職務上所為之表示,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人民自不得遽以訴
請予以撤銷。
有關養工處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工養水字第八七六00三四九00號書函部分,
該書函係訴願人陳情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內住戶私塞水道、竊占公有土地,
經養工處以上開書函復知訴願人,俟現場測定樁位界線完成,行水區部分當即依法執行
拆除。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法律規定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
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依首揭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七、又訴願人非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向本府提起訴願,
當事人顯不適格,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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