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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4.29. 府訴字第八七0二四九二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月及十二月進貨計新臺幣(以下同)六、八五七、一四三元
(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
司)所虛開立之同額統一發票七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
關中南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三四二、八五七
元,並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四二、八五七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五0八00三
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三七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
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府訴字第八六0一一九四一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
三、嗣原處分機關再次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0二九三四00號重為
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送達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項,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
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與○○公司間交易,訴願人已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另○○公司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業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業經原處分機
關查明屬實,足見訴願人並無虛報進項稅額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及漏報稅額等情事,
依法即不應受處罰。
(二)本件交易流程,訴願人自簽訂契約開始,至最後之給付工程款,一切手續齊備,且均
有相關憑證影本為證,訴願人就訂約對象已善盡注意義務,且在交易過程自始至終均
係簽訂對象○○公司負責人○○○與之接觸,訴願人並依規定支付工程款及營業稅額
,則訴願人主張確取得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並將該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並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
(三)訴願人既與○○公司有實際之往來,並已依約支付對價、取得憑證,則訴願人並無任
何過失可言,且○○公司究否係虛設行號之公司,實非訴願人所得瞭解,自不得以事
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公司之負責人○
○○有協助他人逃漏稅之事實,即認訴願人與○○公司之間無真正進、銷貨事實。
(四)訴願人既無任何故意、過失,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司法院七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廳民一字第九四0號函復臺高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結論以觀,訴願人自無受行政罰
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固有由○○公司承包桃園○○館新建風管工程之冷氣風
管製作按裝工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惟○○公司負責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其於
判決事實載明:「○○○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設立......顯豐公司,......
從事於冷氣機、抽送風機、冷氣風管相關零件之買賣....因業務狀況不佳竟圖不法利益
,乃於八十一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與自承『○○○』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本院另案審結),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行號無實際交易
行為,......,連續多次在○○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
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五十八張,以不實之代價販售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
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計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一
千一百三十三元,......且為掩飾其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十月
間,取得○○行等公司商號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三十六張....作為○○公司之進項憑證
後,在其業務上所制作之○○公司臺北縣營業人八十一年五、六月份、七、八月份、九
、十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將上開五月至十月間所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共三
千六百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列為銷售額,所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三十六張金額共三
千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則虛列為進貨成本,另並將其五至十月間虛開之上開
統一發票上不實之買受人、銷售額與稅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公司八十一年五
、六月及七、八月以及九、十月份營業人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上,再分別於同年七月
十六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持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申報,
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則○○公司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設立之初,係從事抽送風機等買賣,於八十一年四月
前雖有交易之行為,然該公司負責人○○○自四月下旬某日起連續多次在○○公司以該
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及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該公司乃為
前實後虛之行號,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惟查○○公司均依法開立發票,又訴願人確已支付進貨款及支付進項稅額,○○公司已
申報並依法報繳營業稅,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類別「三十一(三聯
式申報)」可稽。
四、本件訴願人如確已支付進項稅額予開立發票人,且該開立發票人確經查明業已依法報繳
營業稅,則依現行營業稅法係採加值型稅制之立法意旨而論,寧有就同一營業人之同一
課稅事實重複課予二次納稅義務之理﹖如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本件追補
稅款之依據,惟按開立發票人○○公司既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則本件就國庫徵收稅款以
觀,應無損失可言,既然國庫無所損失,原處分機關仍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向訴願
人補徵稅款,則形成重複課稅之不當利益。或謂得同時向訴願人補徵稅款,並另向溢繳
之開立發票人辦理退稅,姑勿論其妥當性如何,實務上究如何運作﹖
五、再者,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所欲規範之「虛報進項稅額」處罰整體法律結構而言,司
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既已肯認應以有逃漏稅款之結果為處罰與否之論斷依據,則嗣
後修正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復將營業稅法第十九條各款加以聯結,作為追補
稅款之依據,而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漏稅罰於不顧,究非合理之解釋﹖畢竟營業稅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尚非法律效果要件之規定。原處分適用法律既有上述不當,爰將
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
六、至於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部分,訴願人既無法證明所取得之發票,
確係取自其實際交易對象,此部分復查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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