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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4.29. 府訴字第八六一0一一0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度銷售黃金條塊與○○○,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五、七二四、
六五七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發票與實際買受人,而開立與非實際交易對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案經財政部查獲,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
訴願人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按其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八六、二三二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六0
二七八八九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嗣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四九五四四號重為復查決定:
「維持原處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款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三
十、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
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出售黃金給○○公司,曾取得○○公司出具之購買證明書,
故知購買者確為○○公司,且訴願人與○○公司之財務處長○○○甚熟,至於○○○則
根本不熟,怎會是出售黃金給○○○呢?原處分機關卻認定是出售給○○○,並要求訴
願人提供資金流程,惟訴願人雖曾努力卻得不到銀行的配合,原處分機關為何不利用公
權力去找出○○○是否曾向訴願人進貨呢?稅捐機關就可以不必負舉證責任,怎能說訴
願人無法依限提供資金流程就要受罰。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六0二七八八九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欄載明:「....本案違章事證原處分
機關並未直接予以調查....又訴願人主張○○公司確係委託他人購金,所以交易時即知
係○○公司來買貨。則其主張是否屬實?訴願人與○○○間之真實法律關係為何?即其
間之交易究屬買賣或承攬?倘係承攬,究屬代工代料?抑或是代工不代料?得否僅憑上
開財政部及賦稅署函即予認定,不無疑問?是以原處分機關在尚乏具體輔證及未查證訴
願人相關帳證即予駁斥訴願人之聲明,亦不無商榷之餘地。再者,按營業人買進、賣出
貨物間,依常理應有一定之利潤(差價),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係銷售金塊予
○○○其差價若干,涉及渠等間之真實法律關係為何?亦非全無究明之必要。從而,本
案原處分機關既未究明上開疑義及事實,其遽為裁罰處分,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屬率
斷。....」
四、本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四九五四四-─號
函請財政部查明訴願人與○○公司間之交易究係居間抑或為買賣等之事證資料,案經財
政部賦稅署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臺稅稽發第八六00九四二號函附補充意見書略以:「
一、查......○○公司及其牽連案○○......公司八十一年度分別涉嫌違章案,其中○
○公司向○○○君購買飾金成品,卻取具○○公司等公司之黃金條塊發票及○君經營之
○○銀樓等所開立之加工費發票入帳(○○公司與○君並無承攬關係),○○公司涉嫌
未依規定取得○君之飾金成品憑證,及○○公司銷售黃金條塊,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發票
予實際買受人○○○君(○○公司與○君間係黃金條塊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而開
予非實際交易對象○○公司,前揭事實有:1.○○公司付款於○君並由○君簽收之資金
證據(貨款係含金價、加工費及工資稅捐之合計金額)2.各關係人證詞,3.相關帳證等
資料為憑,相關違章情節足堪認定......。二、有關鉅福公司八十一年度涉嫌違章案件
,雖未經該公司具結承認(曾約請說明未復......),惟依前開獲案事證應可認定其違
章事實。」原處分機關乃再據以認定訴願人之違章事實,並重予維持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另查本件違章牽連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提起行政救濟,其中○○公
司訴願案,經本府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府訴字第八六0六六五0二0一號訴願決定:「訴
願駁回。」(逾期未補正);○○公司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
二三0一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理由略以:「......原告訴稱....云
云,有談話筆錄在卷可稽,足證上開黃金條塊買賣,乃係透過○○○之介紹,其買方為
○○○而非○○公司,原告謂係○○公司派員陪同○○○前來取貨,顯非事實。次查○
某所經營之○○銀樓曾於八十一年間向原告及○○貴金屬公司等買進黃金條塊,此有該
公司......帳證資料可證,況依○○公司之帳證資料並無其撥付黃金一百五十臺兩之記
載,反之該公司交付予原告等貨款,卻皆由○○○提領兌現,則原告另辯稱○○公司委
託○某代工云云,亦非可採。本件系爭黃金條塊,其買方並非○○公司,而係○○○,
實堪認定。......」又原處分機關查得○○○與○○公司間並無訂立加工契約,且查得
○○公司係依進貨各批飾金成品全部價格(含金價、加工費、工資稅捐之全部金額)開
立支票付款予○○○,並由○君於該公司傳票上簽收或提領,是○○公司八十一年度向
○○○購買飾金,此有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八五二00九0七一號函
附資料(轉帳傳票、費用申請單)可稽,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要求訴願人舉證而
原處分機關無其他證據即予認定違章事實等節,顯非可採。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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