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4.29. 府訴字第八六0九六一一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經營飾品業,銷售
    首飾掛件等飾品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九一
    五、九七0元(不含稅),未報繳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
    業稅四五、七九八元,(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計一三七、三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六五0五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
      ,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第五十
      一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
      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財政部
      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臺財稅第七七0五二九八二四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
      之直系直銷商,如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可免辦理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依法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因於八十五年七、八月至十二月間任職於○○公司期間,適
      逢公司旺季,接了許多歐、美訂單,公司有意放
      棄較小訂單,因訴願人為殘障青年,認為棄之可惜,遂要求公司讓我接下來找同為殘障
      青年朋友一起趕工,因一時來不及申請登記,於是在交貨之後也有主動申報臨時貿易所
      得,且稅捐處行文給我之後,也有立刻繳交本稅部分四五、七九八元,訴願人於事後皆
      有相當誠意處理,今日也不再從事這行業,僅此一次誤觸法令,絕不再犯,當初實因想
      多賺點薪水,而殘障者本身工作及收入都得來不易,與殘障朋友共同工作多少提供一些
      賺錢機會給他們,已具營業型態部分,絕非有意要逃稅。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銷售首飾掛件等飾品予○○公司之事實,有個人一時貿易資料歸戶清單
      (編號:068604000353號)影本及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影本共二頁附案可稽,且為
      訴願人復查理由所坦承。原處分機關依個人一時貿易資料歸戶清單所載,系爭交易係由
      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分五次陸續交貨予○○公司,並由該公司依次支付貨
      款,且認訴願人係肢體殘障人士,僅憑一己之力斷無法於短期內單獨完成該批訂單貨物
      交貨,故認其僱工完成,顯已具備營業型態,核非一時貿易,乃處以補徵稅額及罰鍰處
      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前揭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既已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
      營業前,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登記,準此,有無固定營業場所,即為應否申請營業
      登記之前提事實,若無固定營業場所,自非屬應辦理營業登記之營業人,此觀首揭財政
      部對於直銷商所為函釋即明;再者,揆諸個別行業間之差異性,關於固定營業場所之有
      無,應依各該行業別於個案中加以認定,始為正辦,反之,將有導致畸重畸輕之弊。觀
      卷附資料未見原處分機關查明本案訴願人是否有固定營業場所,即逕為補徵稅額及罰鍰
      之裁處,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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