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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4.30. 府訴字第八七0一0五四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份銷售房屋,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八二一、三00元
(不含稅),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查獲後
,函移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九一、0六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四五
五、三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三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八二七二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
或......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稅捐
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
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
銷貨發票。......」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規定
:「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
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
又依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報或漏報
銷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
處五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經查該屋前為訴願人之負責人○○○等股東向○○有限公司所購買,並由○○等以現金
付款,信託登記於訴願人名下,嗣於八十四年間始由訴願人登記歸還予○君等人,並非
買賣,因此訴願人無需開立發票。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出售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號○○樓建
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八十六年
二月十四日財北國稅信義審字第八六00三四六二號函、訴願人八十四年度課稅資料歸
戶清單、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六七三四號函通
知訴願人攜帶相關資料備查之調查函及系爭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次查上開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載明系爭房屋係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購入,嗣
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出售予○○○、○○○、○○○及○○等四人,此觀諸登記原因
為「買賣」甚明。又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建物本係○○○等四人向○○有限公司購買並信
託登記予訴願人,八十四年始由訴願人登記歸還予○○○等四人,無需開立發票,惟並
無法提出任何有關系爭建物是○○○等四人購買並信託登記予訴願人等資料供核,其泛
言主張,自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對訴願人補稅及處
五倍罰鍰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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