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4.30. 府訴字第八七0二五九六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八十五年十月間銷售貨物(勞務),開立ES000三三五一八號統一發票乙
    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七0、000元,於申報當期營業稅銷售額時誤申報為三七
    、000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短漏報銷售額計三三三
    、000元,應補徵營業稅一六、六五0元(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補繳),並按所
    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三三、三00元;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二五六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
    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
      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
      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
      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
      漏稅額。」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
      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二、左列案件,經辦人員應
      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
      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二)短漏報銷售額者。」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中關於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在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
      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事之情形,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因電腦鍵盤出問題,導致
      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ES000三三五一八號發票誤打為三七、000元,漏報三
      三0、000元,因係機器問題,並非訴願人故意漏報。我們是一群靠勞力賺錢的工人
      ,請體諒我們賺的是血汗錢,從輕審核罰款。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短漏報銷售額之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列印
      產出之八十五年十一至十二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九0八二五七號函影本及訴願人八
      十六年十月八日聲明書等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其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又訴願人縱非故意,惟其未察覺漏報稅額,難謂無疏失,自應受罰。另訴願人於八
      十六年十月七日始補繳稅款,顯在大安分處上開第九0八二五七號函查日(八十六年五
      月十三日)之後,自亦無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從而,本案
      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惟原處分機關對於因過失致漏報漏繳者科罰,亦應考慮對於納稅義務人注意義務之要求
      是否符合社會生活之常態;納稅義務人雖有意誠實納稅,然因稅務事項繁瑣之特性,以
      及營業組織內外分工日趨細密,稅務業務多有專屬,未必能由其他人員或部門充分監督
      等諸多生活事實,難免於稅務處理上出現錯誤。再者處理稅務時繕打、登錄、計算等錯
      誤,雖稅捐稽徵機關亦不能免,而稅捐機關有錯誤者,多僅於事後更正即可,既毋須對
      納稅義務人負責,且情節若非重大,不當然負行政責任,其所以如此,自係出於對一般
      正常生活之考慮;稅捐機關之錯誤既非絕不容許,則對納稅義務人殊不能無視疏失之情
      節,概為論處。是本件訴願人既已開立發票,依目前稅捐勾稽作業之嚴密,當不致於故
      意短書「-0」以短漏報銷售額,況訴願人於大安分處裁罰處分核定(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日)前即已補繳稅款。雖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前揭法令,就短漏報銷售額之行為並
      未區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罰之輕重,或係考慮就結果言,二者造成國家稅收
      短少之情狀無異;然考以過失行為處罰之立論在於行為人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故意行為
      則為有知覺地實施反抗法律規範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顯著;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訴願
      人違規行為如出於過失,實不宜與故意短漏報之惡性同視,否則不僅輕重失衡,亦與比
      例原則未盡相符。是本案之違章情節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
      之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
      ..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為止....」,按所漏稅額處訴
      願人一倍罰鍰,已足收儆戒之效。爰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