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4.29. 府訴字第八六0九七八五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度銷售服飾,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五、七六二、八七九元(
      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查獲,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函移
      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二八八、一四四元(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
      八月十三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三、八六四、四00元(計至百元為止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
      五五八七七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仍
      表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二月三十一日補具訴願理由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關於○○行(以下稱○○行)部分:該行負責人○○○○與訴願人簽訂委託寄賣合約
       ,依約該行可隨時向訴願人取貨而免付貨款,到年底結帳時一併結算,並約定每月最
       低銷貨額為五00、000元,為期一年,且該行應每季按月開立支票五00、00
       0元給訴願人做為返還貨款之擔保,到年底結帳時,始多退少補。該行共開立支票十
       張,除五二一七八三二號係該行負責人委託訴願人前任負責人○○○到歐洲時代購私
       人用品外,餘均為委託寄賣按季給付貨款之保證金。到八十三年九月底雙方提前解約
       ,經結算後委託銷售金額共計九六八、一三五元,故訴願人共計開立九六八、一三五
       元統一發票給該行。餘款三、八八一、八六五元因訴願人一時現款不足,先由○○○
       代墊,再由訴願人自股東往來款中沖抵○○○之墊款,故千利行支票款與貨款之差額
       三、八八一、八六五元非為本公司之銷貨。
    (二)關於○○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部分:該公司負責人○○○○八十二年九月底
       向○○○調借二、000、000元,於八十三年間由○○○○開立私人支票加計利
       息二、0五0、000元償還○○○,而存入○○○個人帳戶,故該二、0五0、0
       00元並非銷貨款。
    (三)關於○○○部分:○○○個人參加○○○召募之互助會,會員四一名,每會三0、0
       00元,八十三年以五、000元標得,共計得款一、000、000元;另同時向
       ○○○調借四00、000元,共計一、四00、000元,由○○○開立個人支票
       存入○○○個人帳戶。
    (四)關於時尚名品屋部分:該公司負責人○○○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十
       七日止共向○○○調借現金一、六00、000元。
    (五)關於○○行部分:該行負責人○○○籌開咖啡連鎖店,○○○加入為股東後退出,而
       由○○○開立九四五四六七三至七五號共三張連號支票各五00、000元退還股金
       。另九五二0八五九至六0號二張支票各六00、000元則為互助會金,係○○○
       於八十三年十月以一八、000元標得,共一、二0二、000元,是上述五張支票
       均為私人金錢往來而非銷貨款項。(六關於○○○部分:八十三年春節時向○○○調
       借現金四00、000元,而開立支票還款實非貨款。關於○○○部分:其開給○
       ○○之支票為請○○○轉交給她六合彩朋友的彩金,而非貨款。
    (七)關於○○商行部分:八十三年間該公司負責人○○○向○○○調借現金供其女兒出國
       之用,同時開立期票以償還借款,亦非貨款。
    (八)訴願人前負責人○○○於財政部稽核組接受調查時,因一時無法整理資料,且時間已
       過數年,各項細節已不復記憶,於調查人員催促下無奈簽認談話紀錄,故該談話紀錄
       應不足採。
    (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
       罪事實。」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故原處分機關於無其他證據(例如送貨單、銷貨單或請款單等)而僅以訴
       願人之談話紀錄為唯一證據下,遽以認定該一五、八九0、七三四元為訴願人之銷貨
       ,與法顯有不合。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臺財稅第
      八六一九九二四五四號函及其附件影本、談話紀錄十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至訴願人主張本案違章金額均非該公司之貨款云云乙節,惟依卷附訴願人前負責人○
      ○○、○○行、○○商行、○○行、○○屋、○○公司等各該公司行號負責人及○○○
      、○○○、○○○等人分別於財政部賦稅署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均已坦承有本案違章之
      事實,並非以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為唯一之證據。訴願理由無非砌詞飾辯,核無足採,原
      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尚無違誤。
        理  由
    一、訴願人原公司名稱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負責人為○○○;八十
      六年七月七日負責人變更為○○○,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公司名稱變更為「○○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
      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
      售額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
      現行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七十四年度臺覆字第一0
      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
      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違章事實及其逃漏稅金額,主要係採據財政部八十六
      年七月十九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九二四五四號函附件稽核報告節略影本、○○○(○○
      公司負責人)、○○○○(○○行負責人)、○○○○(○○公司負責人)、○○○○
      (○○商行負責人)、○○○(○○有限公司負責人)、○○○(○○行負責人)、○
      ○○(○○○之配偶)、○○○、○○○(○○屋負責人)等人接受財政部賦稅署稽核
      組談話紀錄十份(○○○部分二份)之記載,得出○○公司設於○○銀行忠孝分行第 x
      xxxx號帳戶由信用卡發卡公司匯入之信用卡消費貨款計九、八七二、一四五元,另○○
      公司以批發方式銷售服飾予○○行、○○商行、○○行、○○屋、○○公司、○○○、
      ○○○等營業人或○○○個人,由渠等以支票支付貨款存入○○○個人帳戶之金額共計
      一五、八九0、七三四元,總計二五、七六二、八七九元之銷售額未開立發票。
    四、惟訴願人行為時負責人○○○接受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約談之陳述類如刑事訴訟程序上
      被告之自白,依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覆字第一0號判例意旨,尚須以補強證據擔
      保自白之真實性,方可謂符合證據法則。而原處分機關用以為補強證據之○○○○等之
      陳述,其性質類如刑事訴訟程序上共同被告之自白,依前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
      二四二三號判例意旨,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
      ○等簽發予○○○之支票係存入○○○之帳戶,其受款人究為○○公司或○○○個人?
      未見原處分機關有所說明,此部分應予究明。又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個人在法律上分屬不
      同之人格,尚不得逕以公司負責人私人帳戶之入款逕認定係公司之入款,訴願人謂係資
      金調度、收入會款、借款返還之說詞,是否為事實?亦有究明之必要。本件依原處分機
      關答辯卷附資料,尚無從看出原處分機關除依財政部上開函附稽核報告節略及各該涉嫌
      違章營業人所為陳述外,究係如何認定訴願人於批發部分有漏開發票之事實?是以本件
      原處分機關專憑同一宗違章案件違章營利事業之陳述做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尚有疏
      略,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以昭折服。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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