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4.29. 府訴字第八六0四七一八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度銷售地毯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金額計新臺幣
    (以下同)六0、0八0、八八六元(不含稅),涉嫌漏開統一發票,案經財政部查獲後,
    將相關事證移送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00四、0四四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五、0二0、二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0八七二五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六年五月
    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七月三日、七月十四日、八月十四日、八
    月二十二日、九月八日、十月三日、十月十六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九日補充訴願裡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
      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
      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
      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
      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負責人因私人與○○○為好友,為解決資金週轉困難,向其告借,支票係由○
       ○○妻○○開立,若有漏銷情事,前後年度為何未再由該戶頭轉入訴願人?
    (二)○○○介紹客戶,可能漏及跳開發票之客戶金額五、一一八、五二四元(此部分均由
       ○先生傳真於本公司請本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客戶,這些款項由○先生收取,抵銷六
       0、0八0、八八六元之借款中部分款項),謹附上○○○傳真至訴願人指示跳開發
       票資料及所有跳開中各個聯絡電話及住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商行、○○行、○○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行、○○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行、○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上開公司是向○○○進貨,間接取得訴願人之
       發票,故無資金往來情形,請查證其收付流程即可知訴願人所言屬實。
    (三)○○○至財政部賦稅署約談所作之說明,係稱該款項部分為借貸,部分為貨款,會計
       師及財政部經辦人○○○當時在場,應可為證,該約談筆錄記載有誤。
    (四)
       ┌────┬──────┬──────┬────────┐
       │營業額 │ 70,252,785 │136,295,911 │236,862,013   │
       ├────┼──────┼──────┼────────┤
       │期末存貨│411,454,220 │376,853,094 │200,966,036   │
       ├────┼──────┼──────┼────────┤
       │年度  │八十一   │八十二   │八十三     │
       └────┴──────┴──────┴────────┘
       由右列表格可知八十一年度存貨量最多,營業額最小,訴願人強烈感到存貨積壓過多
       致使財務周轉不易,收支不易平衡,故於八十二年初向好友○○○陸續借款,公司才
       得以排除財務危機,進而努力於業務發展,故八十二年度營業額增加一倍,而當時即
       已向○○○說明公司於貨品賣出之所得,以不定期、不定額方式償還,八十三年度營
       業額已達二億三千多萬元,營運趨穩固,無須借款。
    (五)訴願人償還金額含利息、跳開貨款與償還本金,故有尾數發生,訴願人自始即說明與
       ○○○純屬私人借貸,故公司對此無帳載可稽,且此借貸純屬個人習慣,當事人若皆
       同意,則無異議,至於利息部分約六百萬元,故雙方同意不申報扣繳。
    (六)訴願人於八十二至八十四年間共繳稅達二千四百多萬元,若訴願人有漏銷之嫌,何須
       繳納巨額稅款。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略謂:
    (一)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五二0一0八七八
       號函移之訴願人○○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活存 xxxxx帳號八十二年度往來明細表、○○
       公司負責人○○○及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
       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製作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至訴願人申稱系爭款項純係與○君間之借貸款乙節,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一日臺稅稽發第八六00二四二號函復:「一、○○公司(即本案訴願人)與○○
       公司雙方間有無業務往來,依○○公司負責人○○○君於接受稽核單位約談時所做之
       說明,主張其個人銀行帳戶付給○○公司之款項均是○○公司向○○公司購買地毯所
       支付之貨款。經查○○公司並未開立發票給○○公司,故依○君帳戶八十二年度支付
       給○○公司款項計六0、0八0、八八六元認定係○○公司銷貨給○○公司漏未開立
       發票並漏報收入。二、○○公司主張前述款項係向○○○君之借貸款項。查....訪談
       ○○○君時,曾對此特別詢問○君與○○公司及其股東間有無金錢借貸往來,○君均
       答稱雙方並無金錢借貸往來關係,今○○公司主張前述款項係借貸關係,並另附有○
       ○○君之說明,此顯係臨訟彌縫之作,其說詞尚難採信。而尚易公司所編製其向○君
       借貸之款項明細,純係迎合稽核單位所查獲○君付給○○公司之款項湊合而成,其金
       額鉅大且帶有尾數,若屬借貸款項當不至如此。何況如○○公司所言該公司係因存貨
       積壓過多,故於八十二年開始向○○○君借款,經查○○公司八十一年底之期末存貨
       即高達四一一、四五四、二00元,若需借款則應不待八十二年度才向○君借款;其
       八十二年底之期末存貨仍有三億多元,但何以其八十三年度卻未向○君借款?故○○
       公司主張向○○○君借款以供週轉純係推拖之詞。而依○○公司所提供之銀行往來存
       摺以證明確有還款給○君,惟○○公司對償還○君之資金流程及何時償還等均無提供
       具體之證據可供查核,再者所編製之利息支付明細,該公司對此並無帳載可稽,而○
       君亦未申報該項利息所得。因此綜合上述查得之資料,自無法證明○君付給○○公司
       之款項是雙方之借貸款。」
    (三)次查,本案系爭款項金額鉅大,訴願人除無法提供借款單據外,且主張全數係以現金
       還款,又無任何還款簽收資料,顯與一般借貸應有之商場習慣不合,是訴願人空言飾
       辯,自不足採據,從而本案為銷售貨物性質,應無疑義。
    (四)另訴願人主張○○○介紹客戶,由訴願人開立發票金額五、一一八、五二四元涉嫌未
       依法給予憑證之違章情事,與本案無涉,並由原處分機關另案查明辦理。
    四、本件訴願理由主張上開違章款項中,有五、一一八、五二四元係○○○收取款項,由訴
      願人代為開立發票予客戶,以抵銷借款六0、0八0、八八六元,並提示其代○○○開
      立發票之客戶名單多份(上皆載有地址、電話)以供查詢,姑不論訴願人所稱是否真實
      ,原處分機關仍應為必要之查證或敘明不採之理由,其未就訴願人之說明及舉證予以查
      明論駁,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又原處分機關援引財政部賦稅署之函復稱訪談○○○時
      ,○君曾答稱雙方並無金錢借貸往來關係,惟觀○○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年九月
      十八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製作之談話紀錄末「問:對於本案有無其他陳述或說明?
      答:與○○○或○○公司有借貸往來。」,是原處分機關以此為認定訴願理由不可採,
      並非妥適。為維護訴願人權益及處分之正確,參照前揭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
      判例意旨,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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