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4.29. 府訴字第八七0二六0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二十分至三
      十分,在本市○○○路市立體育館旁,以精密型噪音儀測得訴願人舉辦之「○○演唱會
      」其擴音設施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八十三分貝,超過管制標準,乃填具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四日N00七七二一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於當日二十時四十分前改善完
      成。又因訴願人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相同事由被告發及限期改善在案,原處分
      機關乃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音字第N00一0四八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七三00一三六00號函報本府,並
      副知訴願人略以:「....因第二次告發之測定地點有誤,致原處分有瑕疵,本局已依訴
      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撤銷原處分,並重新累計告發次數......」,是則原處分已不復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必要。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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