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5.06. 府訴字第八七0二一七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十四時十五分在本市松山
    區○○路○○巷○○號南側巷底路面,發現訴願人承包「臺北市立○○國中遷建校舍新建工
    程(教室部分)建築零星工程」之花臺施作,因未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致花土、廢建
    材等污染道路、人行道,妨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
    日廢字第X0八七四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
      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不
      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衛署環字第六九八二0號函釋:「關
      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七十一
      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三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
      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承作之工程,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全部完工清理施工場地完畢,人員機具撤離
      工地並陳報業主在案。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現場照片五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
      移辦單影本、告發單影本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訴願人雖主張於原處分機關告發前已完工乙節,惟查依訴願人所提供之工程【竣】工報
      核表說明欄雖記載「二、本工程實際竣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竣工....。」然工期欄卻
      又加註「竣工後十日內完工」,顯見訴願人實際完工日並非二月十日,且依採證照片觀
      之,系爭違規地點散布連鎖磚、廢木板、花土等並未運走,亦證該工程尚在施作中,訴
      願人未善加防制及依規定清除處理。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並處以
      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自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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