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5.06. 府訴字第八七0二八九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四分在本市
    ○○路與○○街口,發現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自用大貨車排放粒狀污染物,經目測判定其
    不透光率為百分之六十,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依法以八十七年三月四日D六七二三三0號
    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大字第E0四八0七六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
      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於七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扣留該交通工具牌照,至檢查合格後,始予發還。」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
      如左......二、動態檢查:交通工具行駛中排放粒狀污染物得以目測判定;其濃度超過
      排放標準者,應記明時間、地點、交通工具之種類及牌照號碼,逕行舉發。並向交通主
      管機關查明交通工具所有人姓名及住址。」第三十四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逕
      行舉發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前項目測,對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之判定,視同儀器檢查。......」
      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柴油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粒狀污染物(
      不透光率)之標準為百分之四十。」
      又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
      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二)小型車每次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三)大型車每次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
      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二、(一)排放粒狀污染物經
      目測判定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當時此段車子實在太多,且天氣狀況為陰霾,而非陽光普照,故不透光率之判斷,實
       有不當之處。
    (二)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自用大貨車均定期實施車輛保養,車況相當良好,車輛排煙不
       可能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三、卷查本件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經目測判煙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稽查
      人員,依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五、(二):「巡邏檢查:於道路巡邏時經二
      人以上發現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若當時交通狀況不宜攔停時得予
      以逕行舉發......。」之規定,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其排放粒狀污染物不透光
      率為百分之六十,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此有車輛排煙登記取締記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二
      幀附卷可稽。
    四、訴願理由稱所有之 xx--xxx號自用大貨車均定期實施車輛保養,車況相當良好,車輛排
      煙不可能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乙節,經審視採證照片以觀,該查獲地並非上坡路段,惟大
      貨車滿載物品(狀似磚、石類),駕駛人操作不當,更猛加油門,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非陽光普照情況下,能照到一團排放之粒狀污染物,足證污染之嚴重,
      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所辯核不足採。
    五、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均經目測判煙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執行職務時,並依照「汽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之規定,其判定自屬適法。又依首揭施行細則第三十
      四條明定目測判煙對交通工具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之判定,視同儀器檢查。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告發、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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