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5.20. 府訴字第八七00七0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進貨,支付貨款新臺幣(以下同)一0、
    七八六、六二一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三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計五三九、三三二元,並按未依規定取
    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三九、三三一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七一三六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
    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項,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
      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
      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
      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為符
      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
      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
      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
      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
      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
      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
      並具體敘明,以資明確。四、本函發文日尚未確定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辦理......。
      」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九四七號函釋:「關於『東林專案』、『
      清塵專案』,營業人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案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1建
      築業之營業人如有建築房屋之事實,而因礙於建築法令之規定,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
      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且該營造廠商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者,應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
      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二)2規定辦理,即除應依營業稅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外,得免依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本案中確有進貨事實,且確已支付進項稅額,並由開立發票之○○公司依法
       報繳營業稅。
       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公司既已依法報繳營業稅(按:該銷項稅額係由訴願人併同未
       含稅價款支付○○公司),全案並無任何漏報或短繳營業稅之情形。既然沒有短漏營
       業稅之事實,如何能要求補徵營業稅?
    (二)即令本案涉嫌借牌,然營業稅實際係由訴願人支付予○○公司,原處分機關實不應更
       不需向訴願人強徵此未曾短漏且由訴願人實際支付之營業稅。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企業取得虛設行號發票,需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
       逃漏稅款者,才可以補稅並加處罰款,原處分機關僅以納稅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
       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對納稅人補稅,與上述解釋不合。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六三五、第一三四九0號起訴書等影本
      ,○○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謝○○,○○公司之員工○○○、○○○,欣耀營造有限公
      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公司前、後任名義上之負責人○○○、○○○等六人分
      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五年二
      月十三日、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市調查處所作
      調查筆錄;再按前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但查,右開事實,業據被
      告○○○、○○○、○○○、○○○、○○等人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
      ○○○○、○○○、○○○、○○○、○○○、○○○、○○○、○○○、○○○、○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等營造公司,確無機具營造設備,
      亦未僱用工人施工,均為借牌抽取佣金牟利之事實,亦據為被告○○○、○○○、○○
      ○等所僱用,在臺北市....處所工作之員工○○○、○○○、○○○、○○○、○○○
      、○○○、○○○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等辦公場所
      之電話傳真監譯文及工程合約、公司證照、發票、憑證、帳證、記事本等資料八大箱扣
      案足憑,且被告○○○為掩飾其借牌行為,對工程合約之簽訂、發票之開立、工資表之
      製作、資金流程之記載等借牌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謹慎草擬一份注意事項交與
      承造業主及員工處理時為依據,此亦有該注意事項資料附卷可稽。......」足證○○公
      司並無工人及機具設備且無實際承包工程,實為借牌公司。原處分機關因而認定訴願人
      係取具非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
      ,且就其取得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依
      首揭規定補徵營業稅五三九、三三二元,尚非無據。
    四、惟按本案開立發票之○○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以前所開立之發票均已依法報繳營業稅額
      ,此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宜稅查字第0二六五二號函附卷可證。原
      處分機關既認訴願人有進貨事實,一方面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以本件訴
      願人所取得憑證之開立發票人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而認訴願人無逃漏營業稅事實,毋庸
      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以漏稅罰;另一方面,復認訴願人係虛報進項稅額,應
      補徵營業稅款。其認事用法似尚非毫無矛盾之處。蓋以本件訴願人如確已支付進項稅額
      予開立發票人,且該開立發票人確經查明業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則依現行營業稅法係採
      加值型稅制之立法意旨而論,寧有就同一營業人之同一課稅事實重複課予二次納稅義務
      之理?如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本件追補稅款之依據,惟按開立發票人○
      ○公司既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則本件就國庫徵收稅款以觀,應無損失可言,既然國庫無
      所損失,原處分機關仍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向訴願人補徵稅款,則形成重複課稅之
      不當利益。或謂得同時向訴願人補徵稅款,並另向溢繳之開立發票人辦理退稅,姑勿論
      其妥當性如何,實務上究如何運作?勢將導致治絲益棼?
    五、再者,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所欲規範之「虛報進項稅額」處罰整體法律結構而言,司
      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既已肯認應以有逃漏稅款之結果為處罰與否之論斷依據,則嗣
      後修正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復將營業稅法第十九條各款加以聯結,作為追補
      稅款之依據,而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漏稅罰於不顧,究非合理之解釋?畢竟營業稅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尚非法律效果要件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予以補徵營業稅顯有
      未當,應予撤銷。又訴願人既無法舉出實際交易對象,亦無法證明所取得之發票,確係
      取自其實際交易對象,則原處分機關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部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政部
    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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