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5.21. 府訴字第八六0七四一七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自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
    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暫停營業,而其八十四年九月份之銷售額未於規定期限內(即八十四年
    十一月十五日以前)申報,該分處乃依法核其怠報金計新臺幣(以下同)三、000元,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二九八二八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
    十六年九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述訴辯雙方理由如次:
    一、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為小規模鋁窗建材公司,人員均在外接洽業務,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管區稅
       務員查訪時以無人接待為由,即認定訴願人為虛設行號,多次拒絕銷售八十四年九月
       份空白統一發票予訴願人,致訴願人被迫停業,造成損失不貲,故遲至八十四年九月
       四日才向該分處申請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暫停營業在案
       。訴願人購用統一發票最後月份為八十四年八月份,最後一期營業稅(八十四七至八
       月)業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向該分處申報完竣,故訴願人均有依營業稅法規定按
       期申報及繳納稅捐,並無滯(怠)報情事。
    (二)按營業稅第三十五條之立法精神係以使用統一發票者為適用對象,規定不論有無銷售
       額應加附統一發票明細表以供查核。另財政部七十八年四月七日臺財稅第七八00七
       九九0八號函釋:營業人確無銷貨雖未領用統一發票免予處罰。及該部七十五年十月
       九日臺財稅第七五六九七四九號函釋:確無對外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管理機構准免予申
       報銷售額。然訴願人既遭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自八十四年九月份起停售統一發票
       予訴願人,依法不得有營業行為在先,則訴願人係僅徒具有公司登記執照而無營業事
       實之機構,當然構成非屬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符合免予處罰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略謂:
    (一)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其八十四年九月份之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之違章事實,
       為訴願人所不否認,且訴願人迄未申報,亦為不爭之事實。又查訴願人係申請自八十
       四年九月二日起暫停營業,有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八十九月六日北市稽大安(統)字
       第四八一九號函及訴願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影本等各乙份附案可稽。依營
       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依規定申報其停業之銷售額(八十四
       年九月份)。
    (二)至訴願人主張依財政部七十八年四月七日臺財稅第七八00七九九0八號函釋及七十
       五年十月九日臺財稅第七五六九七四九號函釋,應免予處罰乙節,經查財政部七十八
       年四月七日臺財稅第七八00七九九0八號函釋係就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經核定應
       使用統一發票後,如確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未領用統一發票,可免依營業稅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另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九日臺財稅第七五六九七四九號函釋係
       就營業人之管理決策機構,如經查明確無對外銷售貨物或勞務,同意免予申報銷售額
       ,核與本案訴願人逾期仍未申報之情形無關,自難援引適用。是訴願人顯係誤解法令
       規定,不足採據。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
      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
      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九條規定:「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
      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
      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
    二、卷查訴願人雖申請自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起暫停營業,有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八十四年九
      月六日北市稽大安(統)字第四八一九號函及訴願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影本等
      各份附案可稽。然訴願人既係自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起暫停營業,則依前揭營業稅法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論該九月份有銷售額,訴願人均須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當期銷售額及營業稅額。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
      ,尚非無據。
    三、惟查訴願人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暫停營業,依卷附原處分
      機關稽徵作業手冊(八十三年版)第四節「停、復業登記 陸、作業說明:三、收件審
      查(一)5.申請停業當期(月)銷售額及應納稅額有無申報繳納」之規定,再徵諸卷附
      營利事業停業登記查簽表中「是否已填寫申請書」及「剩餘未使用統一發票是否對半截
      廢」之調查情形欄內已註記「是」,然「當月分銷售額及應納稅額已否申報繳納」之調
      查情形欄並未註記乙節,似難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就受理訴願人停業申請已依規定完
      成收件審查。蓋如該分處於受理是項停業申請時,就訴願人「當月分銷售額及應納稅額
      已否申報繳納」乙節,稍加調查,並告知訴願人應申報繳納當月分銷售額及應納稅額,
      以本件實則僅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一天可營業之情形,訴願人似無任何不予申報之動機或
      誘因。次查,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報八十四年七至八
      月份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亦有該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尚在訴願人向該分處申請暫停營
      業之後,除可證訴願人應無規避申報之意思外,如該分處確能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受理
      停業申請及九月十四日受理七至八月份銷售額及應納稅額時,善盡行政指導,告知訴願
      人應申報繳納八十四年九月份銷售額及應納稅額,則本件違章情事或不致發生。準此,
      考以本件違章情節輕微,且原處分機關除無法證明已依規定完成收件審查,並非全無疏
      失外,亦未能善盡行政指導,則原處分難謂允洽,爰將原處分撤銷,以昭公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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