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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5.20. 府訴字第八七00九三九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涉嫌於八十一年四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委託承包工程,支付價款新臺幣(下同
)二四五、四0一、六五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六十五紙,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
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二、二七0、0八六元,並按
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二、二七0、0八二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三五八三0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五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項,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
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第四十八
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
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為符
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
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
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
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
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
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
並具體敘明,以資明確。四、本函發文日尚未確定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辦理......。
」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九四七號函釋:「關於『東林專案』、『
清塵專案』,營業人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案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1建
築業之營業人如有建築房屋之事實,而因礙於建築法令之規定,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
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且該營造廠商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者,應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
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二)2規定辦理,即除應依營業稅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外,得免依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興建大樓確實委託○○公司承包,則取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即屬依營
業稅法取得之合法憑證。
(二)因訴願人支付給營造廠之工程款中,已包含5%之營業稅,且因正倫公司已依法報繳
營業稅,依加值型營業稅制之原理,政府並未短少稅收,為何又要補徵營業稅,是否
產生重複課稅的效果,訴願人並無逃漏稅款之行為與事實,應免予追繳已扣抵之營業
稅額。再者,原處分機關對本案既未處以漏稅罰,即表示訴願人並未漏稅,何以再
追補稅款,前後矛盾至為明顯。訴願人確實委託○○公司承包,有合約書為證,至於
○○公司是否出借牌照或轉包予他人興建,則與訴願人無涉,訴願人取得該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依法並無不合。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委由他人承建工程,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
卻以○○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六十五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
實,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宜稅查字第0二六五二號函、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四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六三五號、第一三四九0號起訴書、訴願人說明書、合約書、訴願
人付款簽收簿及帳載記錄影本、訴願人取得正倫公司公司不實發票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
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正倫等四家營造公司涉嫌出借牌照相關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再按前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但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
○○○、○○○、○○○、○○等人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
○○○、○○○、○○○、○○○、○○○、○○○、○○○、○○○、○○○等人證
述情節相符。且○○、○○、○○......等營造公司,確無機具營造設備,亦未僱用工
人施工,均為借牌抽取佣金牟利之事實,亦據為被告○○○、○○○、○○○等所僱用
,在臺北市....處所工作之員工○○○、○○○、○○○、○○○、○○○、○○○、
○○○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等辦公場所之電話傳真
監譯文及工程合約、公司證照、發票、憑證、帳證、記事本等資料八大箱扣案足憑,且
被告○○○為掩飾其借牌行為,對工程合約之簽訂、發票之開立、工資表之製作、資金
流程之記載等借牌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謹慎草擬一份注意事項交與承造業主及
員工處理時為依據,此亦有該注意事項資料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以○○公
司係無實際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且無工人及機器設備之出借牌照公司,又上開○○公司
為掩飾其借牌行為,對工程合約之簽訂、發票之開立、工資表之製作、資金流程之記載
等借牌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會擬具注意事項交與承造業主及員工作為處理依據,
而認定訴願人並無從與之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其取得○○公司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為虛報進項稅額,乃依法補稅及按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
行為罰,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既認訴願人有進貨事實,且開立發票之○○公司已依法報繳營業稅
,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宜稅查字第0二六五二號函說明二及原處分
機關稽核科稽核報告第三頁附卷可稽。一方面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以本
件訴願人所取得憑證之開立發票人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而認訴願人無逃漏營業稅事實,
毋庸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以漏稅罰;另一方面,復認訴願人係虛報進項稅額
,應補徵營業稅款,其認事用法似有矛盾之處。蓋以本件訴願人如確已支付進項稅額予
開立發票人,且該開立發票人確經查明業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則依現行營業稅法係採加
值型稅制之立法意旨而論,寧有就同一營業人之同一課稅事實重複課予二次納稅義務之
理?如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本件追補稅款之依據,惟按開立發票之公司
既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則本件就國庫徵收稅款以觀,應無損失可言,既然國庫無所損失
,原處分機關仍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向訴願人補徵稅款,則形成重複課稅之不當利
益;況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尚非法律效果要件之規定。是以原處分適用法律
既有上述不當,爰將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
五、至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部分,因訴願人無法舉出實際交易
對象,是此部分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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