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5.20.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一五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繫掛、張貼之售
    屋廣告,污染定著物,乃依廣告物上所刊xxxxx 號電話聯絡並經現場查證,證實系爭違規廣
    告所刊登之售屋標的確為訴願人所仲介代售,爰依後表所載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分別予以告
    發、處分,各處以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
      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
      之土地定著物,張貼、噴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及本
      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為法人者,處罰其法人。」
      又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
      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點不同,
      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又本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府環三字第八二0九一六八四號公告:「在本市所轄行政區
      域內,凡『繫掛』或『釘定』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之廣告於電桿、號(標)誌桿、
      樑柱、樹木、牆籬、欄杆、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違
      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至現場察看時,訴願人銷售人員○
       ○○確實在場,然經訴願人查證結果,並不是○○○的行為,而是承辦員○○○所為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為何不當場對銷售人指正,並當場開立罰單,而要假冒為
       購屋客戶洽詢購屋事宜,讓行為人不知道自己犯錯,而一錯再錯呢?民眾犯錯,政府
       查核人員應有當面告知及輔導一般民眾的責任與義務。
    (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原處
       分機關不僅未當場告知,亦未通知限期改善,顯然不能依該條規定及同一理由,分別
       針對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十六日、八月三十一日之各次違規行為共開
       立計四十七張罰單。
    (四)又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受僱人執行職務,違反本法及本
       細則規定者,處罰受僱人或僱用人。」訴願人公司廣告稿件管制辦法第二十一條明文
       規定:嚴格禁止刊登及懸掛違反法令之廣告看板,如有違反者,應全額負擔損害賠償
       。是訴願人並不承認行為人到處張貼廣告是訴願人授意執行公司業務,訴願人公司亦
       無懸掛廣告此項業務。
    (五)處分對象也應有優先順序,應先處罰實際行為人,如無法處罰,才由雇用人受罰。本
       件實際行為人已自承,並至原處分機關寫下切結書,實不應處罰訴願人。
    三、卷查本件獲案之售屋廣告證物,其廣告內容為「售 樓中樓 使60坪總1290萬 5房2廳
       ○○○路○○巷○○號 今日有人」、「樓中樓5房 使60坪1290萬 環境.採光.佳
       稀有物件 ○○○路○○巷○○號 xxxxx」等,案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以廣告證物
      上載 xxxxx號電話連絡,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售屋現場查證,並說明違規情事,
      惟未獲訴願人現場銷售人員回應。嗣原處分機關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十六日發現
      訴願人仍有違規情事,乃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佯裝購屋人,再
      行電話查證,並至售屋現場取得訴願人現場銷售人員○○○出示之名片乙張,其上載「
      ○○店 第一單位 ○○○ 呼叫器:xxxxx ○○集團 ○○房屋 ○○有限公司 地
      址:臺北市○○○路○○段○○號○○樓……」此有採證照片五十幀、原處分機關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君名片及訴願人員工投保名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違規行為係其受僱員工○○○個人行為,請求更改受處分對象乙節,查行
      政罰乃係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制裁,是原則上自當以實際行為人為處罰之對
      象,始收法律規範之效。然實際行為人與受處分人非屬同一人者,要非不可想像,如實
      際行為人係受處分人之受僱人或使用人時,即為適例,蓋此時受處分人與實際行為人間
      存有監督或支配管理之關係,受處分人利用實際行為人擴大其活動範圍,增加其獲利之
      可能,是伴隨而生之風險,亦應由受處分人承擔,此即「利之所在,損之所歸」之法理
      。準此,本件實際違規行為人縱確係訴願人員工○君,其違規張貼廣告之違章責任,仍
      應由訴願人承擔,以免僱用人藉由私法上之僱傭契約,規避其公法上之行政責任。
      第查民間仲介公司為因應仲介業務需求,常違規張貼、繫掛廣告,已嚴重影響市容觀瞻
      ,造成環境之污染,實屬情節重大;嘗以個人名義租用之電話、藉詞員工個人行為等方
      式,以規避主管機關之稽查,企圖脫免違章責任。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佯裝購屋人,
      進行查證事宜,純屬執行稽查技巧,於原處分機關之認定違規事實不生影響。至訴願人
      訴稱同一違規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通知改善前,不得連續處罰乙
      節,查上開規定係針對單一違規行為而言,本件訴願人於不同地點繫掛及張貼廣告,應
      認屬個別獨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予以個別處分,四十七件合計處新臺幣二一一、
      五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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