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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5.20. 府訴字第八七00一五三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土地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立契向○○○承買本市○○段○○小段○○地號農地乙
筆,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
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核准免徵在案,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
查獲上開土地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有違規傾倒廢土之情事,乃將案關資料函知原處分機
關北投分處,並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訴願人係自行耕作之農民,取得農業用地後,
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按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以訴願人原免徵
土地增值稅額新臺幣(以下同)二六、七三八、0八五元二倍之罰鍰,計五三、四七六
、一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四0九0三二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行查核後,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二二五三0號
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訴願人再表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復經本府以八十六年
三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五0七九四七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處分。」原處分機關繼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一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一七三九八號復查決
定:「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第三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復經本府以八十六年
九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六0六一三九五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處分。」
三、茲原處分機關復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六一三三七號復查決定:「
維持原處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四度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要旨如左:
一、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農地坐落於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移
轉後一直從事農業耕作。訴願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現該筆土地遭人傾倒廢
土,即向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
(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現場會勘,當時確實相關單位認為該筆土
地上都無栽植任何農作物,因為適逢農曆春節前後,要雇用機械及人力比較不易,且
該筆土地並非在路邊,需要費時整理便道,下雨天就無法施工整地,以致會勘時並無
栽植任何作物。
(三)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已同意恢復課徵田
賦。
(四)因本筆土地係農業用地,也一直都繼續在耕作。請將原處分撤銷。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略謂:
(一)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分別函請訴願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供訴願人與○○
○間之信託契約,訴願人迄未提供該信託契約;又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指明本
案並無所稱之信託契約,僅有○○○所具名保管條影本乙紙,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訴願
人與○○○間有何約定,本案訴願人與○○○間之實質關係如何?實難查明。
(二)本件縱有信託契約其內容為何及該信託契約是否有效,皆未能改變系爭土地已然非依
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之事實。
(三)系爭土地既經地政機關登記於訴願人名下,乃具有公信力之土地所有權人,原處分依
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並無不合,請予
維持。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
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第五十五條
之二第三款規定:「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
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
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
二、本府前一訴願決定,以業經確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四年度易
字第二一六一號刑事判決:「○○○無罪。」乙案,其理由指明:「....本件被告(○
○○)乃因自身無自耕農身分,而將其所購農地信託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則
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而言,本件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但被告陳○○則
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其間之權利義務,則以彼此內部之信託本旨為據,....」及依卷
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士檢八十五執他己二三三三字第八八
一一號函附「保管條影本」附註略為:「上述土地為○○○先生所購,因須自耕農名義
,特登記於○○○先生名下」等證據資料,爰認若依上述確定判決理由所認訴願人與○
○○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言,則對於本件實質所有權人|即○○○將系爭土地出租
他人傾倒廢土行為,是否即可認定為登記名義人「不繼續耕作」、可否歸責於訴願人?
責由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與○○○間之信託契約內容加以查明,以辨明雙方有無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以致其信託行為是否應屬無效等情。前揭訴願決定,乃本於「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得調查刑事訴訟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民事訴訟系爭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Ⅰ,
一九九五年十月版,頁一七九)之意旨,基於訴願人與○○○之間,是否確如前揭刑事
判決理由所認定有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存在?如確有信託契約存在,則前揭土地稅法第五
十五條之二第三款所定之「取得者」,究應解釋為信託人|即實質所有權人?抑應解釋
為受託人|即登記名義人本件訴願人?則其契約內容究竟如何,非無查明之必要。
三、惟依卷附所示,訴願人所有土地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之事實,有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八十
三年十二月八日北市警投行字第二二0六二號函、建設局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北市建三
字第0六九七五號函、○○○等人偵訊筆錄六份、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現場照片十六幀
及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七六九八號函附卷
可稽。上述建設局函略以:「依....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現場十六張照片顯示,該地號
土地傾倒工程廢土且無栽植任何作物....,該地號土地若已做棄土場使用,已非農業使
用範疇。」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函略以:「....本筆土地傾倒廢土之面積為何,依
本分處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現場所攝照片十六張顯示,該地號土地並無栽植任何作物,
係全部傾倒工程廢土。」則系爭土地在查獲當時既係作棄土場使用,自與前揭法律規定
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意旨有違,而應依前揭土地稅法第五十
五條之二第三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且據原處分機關再次答辯仍稱:本案僅有○○○所具名保管條影本乙紙;訴願人迄
未提供該信託契約,並無所稱之信託契約;系爭土地既經登記於訴願人名下,乃具有
公信力等語。復查卷附資料及前揭刑事判決書所示,訴願人似未曾主張其與○○○有信
託關係,而係本府本於前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有本於職權予以闡明舉證及詳查之必
要,則在本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五0七九四七七號訴願決定指明後,原處
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既曾以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五五四三號函通知
訴願人略以:「....請於文到五日內提供該信託契約....」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能依此通
知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則本件有關訴願人與○○○之間是否確有信託關係存在?抑其
具體契約內容如何?自難澄清。訴願人既未能就待證事實加以舉證,自難遽認上述農業
用地變更使用為棄土場之事實非可歸責於訴願人。訴願一再主張非可歸責於本人乙節,
自難憑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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