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7.06.04. 府訴字第八七0一七六三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撤銷○○有限公司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稱○○有限公司有違反公司法第十條第
二項規定之事由,請原處分機關依法報請命令解散該公司,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六
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0三八九四號函復以:「......『○○有限公司』,經本局核准延展
開業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在案,並無違反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貴公司所
請歉難照准。另本局......函將該公司核准延展日期期限,誤植為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止,一併更正。」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一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公司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直轄市為建設局。」
第十條規定:「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
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
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公司有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行為,足以影響正常經營者,主管機關得訂定期限命其改正;不於期限內改正
者,公司負責人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再次定期命其改正;期滿仍
未改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命令解散之。但其違反法令或
章程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逕
行命令解散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前以○○有限公司於設立及變更登記後,逾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有公司法第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依法申請原處分機關命令解散之,原處分機關則函復訴願人謂
「該公司尚無自行停業達半年以上情形,本局尚難依公司法第十條規定辦理命令解散」
,則○○有限公司既無停業情形,自屬有實際營業行為,而有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故訴
願人再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聲請命令解散該公司,詎原處分機關
仍以該公司經核准延展開業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為由,認其並無違反公司法第十條
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其前後二處分相互矛盾,令訴願人無所適從
。訴願人因○○有限公司之違反商標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要屬該公司之債權人,亦
即公司法第十條之利害關係人。又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固賦予主管機關於申
請延展之公司有正當理由時,得准予延展開業,惟並非不問任何理由,只要公司提出延
展之申請,即予無條件核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以○○有限公司違反商標法規定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處分不起
訴,訴願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予審核應予駁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十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議字第
二六一0號處分書可稽,則訴願人遽以主張○○有限公司符合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後段
「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者」,申請原處分機關報請命令解散,即有可議,從而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命令解散權屬中央主管機關經
濟部,則訴願人既自稱為利害關係人,若認○○有限公司有首揭應命令解散情事,自可
逕向經濟部申請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經
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