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5.27. 府訴字第八七0三八一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各區衛生所於左表所述時、地分別查獲訴願人之分公司販售未標示尼古丁、
    焦油含量之菸品,有違菸害防制法之規定,爰以左表所附處分書分別予以處分,各處以新臺
    幣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編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惟
      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上開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法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菸害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
      健康警語。」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
      品容器上。」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限期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
      者,停止其製造或輸入六個月至一年;違規之菸品並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衛署保字第八六0七一八一一號函釋:「自民國
      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凡於市面上販賣菸品場所發現未標示焦油、尼古丁含量之違規菸
      品,均應依說明二之方式,嚴格加以取締處罰。......二、凡於市面上販賣菸品場所發
      現未標示焦油、尼古丁含量之違規菸品,應同時處罰販賣業者及其製造或輸入業者。
      對於販賣違規菸品之業者,應依查獲之次數,按次計罰,換言之,即不問查獲違規菸品
      之數量與品牌為何,均應即依違規情節,處該販賣業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其立即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者,即將各該違規菸品沒入銷燬。下次再經
      查獲,再予相同處罰。對於製造或輸入違規菸品之業者,應依查獲之品牌,作為處罰
      之單位,換言之,查獲一種品牌違規,即應核予一次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舉行公開記者會,宣佈
      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先針對○○、○○、○○、○○及○○等五家具中央倉儲連鎖便
      利商店取締,至於一些較小零售店,比較不易取得印有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之貼紙,
      或是一些未具中央倉儲之商店,三月一日開始才嚴格取締,本公司為連鎖小商店,菸品
      販賣只是其中一小項商品,並無中央倉儲設備,均由廠商直接配送,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分別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之分公司販售未標示
      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菸品,此有原處分機關菸害防制場所檢查輔導工作報告表及調查紀
      錄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各處以罰
      鍰新臺幣十萬元,五件合計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之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訴願人僅為系爭菸品之零售業者,並非製造或輸入業者,則若製造或輸入業者
      未主動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零售之訴願人又如何知道系爭菸品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究為多少而主動標示呢?況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應是課予本國菸品製造商及外國菸
      品進口輸入商之標示義務,此觀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以中文標示健康警語,其後
      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依同條第二項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衛署保字第八六0五五
      二三五號公告,規定菸品健康警語應直接印於菸品容器最大表面積,可知標示義務為菸
      品製造商或輸入業者,而非販賣之零售業者,再就同法第二十一條觀之,亦僅能令販賣
      業者限期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者,沒入違規菸品銷燬,似無對販賣業者處罰鍰之規定
      ,則本件原處分除通知改正標示外,並處罰鍰即不無商榷之餘地,又若謂欲借此規範販
      賣業者不得販售未經標示尼古丁、焦油含量之菸品,以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標示義務為由
      ,將販賣者併同製造商或輸入業者一起處罰,並非正辦,且有混淆標示義務究僅為製造
      商及輸入業者或尚包括販賣業者之虞。另查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二個法人格,則本件
      原處分機關既認違規者為販賣之公司,而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0四七
      六八00號處分書受處分人欄卻以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為受處分人即有違誤,又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0三八一二00號處分書違法事實欄亦將○○分公
      司誤植為○○分公司,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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