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5.27. 府訴字第八七0一九六八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係○○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進口販售之「○○」食品,其片裝包裝紙上之
    標示上載有「DHA可強化腦力機能、CCE可增進注意力集中」等,其內容詞句涉及誇大
    、易使人誤認有醫藥效能,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經基隆市衛生局在基隆市○○路○○號○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查獲,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基衛七字第五四二號簡便行文表檢
    附現場處理紀錄表影本及檢體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所屬大安區衛生所查
    明,嗣經大安區衛生所以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北市安衛七字第八七六00四六五號函檢附詢問
    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調查紀錄等資料陳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北市衛七字
    第八七二O五九七一OO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之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不
      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有左列行
      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
      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九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
      ......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八二二五二一號函釋:「檢附有關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療效之認定總說明及(一)涉及療效的詞句,(二)非屬療效惟涉及誇大之的
      詞句,(三)未涉及療效與誇大的詞句分類表請查照參辦。總說明:一、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九條規定....同法第二十條規定....以往違規食品標示及廣告案件,均由地方衛生
      機關先視個案違規情況斟酌研判處理,如有疑義,再函請本署釋示。....二、本署乃蒐
      集以往案例,相關詞句近百項,送請本署藥事委員會....討論....結果分為(一)涉及療
      效的詞句,非屬療效但涉及誇大的詞句,(二)未涉及療效與誇大的詞句三大類....經討
      論確定。務期各級地方衛生機關據此辦理,以提高行政效率,並對業者加以輔導,使其
      有所適從。三、......未來可能出現之其他新詞句,亦請各級地方衛生機關隨時錄案洽
      詢,俾便本署增補判定標準。一、涉及療效的詞句:原則上涉及身體器官者屬之......
      (八)強化細胞功能類:促進細胞生長、改善細胞的代謝和營養。....以上計十三類及其
      他意義相同之詞句。二、非屬療效但涉及誇大的詞句......補腦....學習能力提高及其
      他意義相同之詞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代理進口之○○包裝上記載全文為「根據英美等國研究指出:DHA可強化腦
       力機能、CCE可增進注意力集中」,係綜合陳述學術研究報告內容,並非憑空捏造
       或誇大。
    (二)上開文字係出現於內包裝(以片為單位)而非外包裝(以條為單位),訴願人產品係
       以包為最小單位出售,故該文字並不具吸引消費者購買之廣告效益。
    三、卷查系爭「○○」產品,其片裝包裝紙上之標示上載有「DHA可強化腦力機能、CC
      E可增進注意力集中」等文句,經原處分機關以該標示所使用之文字內容易使人誤認為
      有醫藥效能,函由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屬實,此有訴願人委託之代理人○○○於八十
      七年二月三日在該衛生所所作之調查紀錄附卷可稽。查該調查紀錄內容略以:「答:本
      公司是根據韓國原廠提供的DHA及CCE的效能及根據日本和英國的文獻報告指出,
      向消費者說明DHA及CCE的功能,並不知有涉及療效。本公司現已通知原廠不再加
      註該兩詞句。」又訴願人辯稱該文字係標示在片裝包裝紙上,而非販售最小單位條狀包
      裝上,不具吸引消費者購買之廣告效益,尚難使人誤認有療效云云,按首揭行政院衛生
      署函釋意旨,只要標示內容有涉及誇大、使人誤認有療效者,即該當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十九條規定之要件,此與製造日期等應標示於產品最小單位者不同,無法相提並論,訴
      願人所辯,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認為系爭標示所刊載文字內容,顯係涉及療效,乃依
      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三千元(折
      合新臺幣九千元)之罰鍰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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