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5.27. 府訴字第八七0二九四0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八十六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八十六年地價稅。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繼承登記取得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
      持分土地,訴願人未於八十六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即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前)提出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其八十六年
      地價稅。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
      八五六0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三月三十一日送達,訴願人
      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
      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
      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
      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二三七六二號函釋:「......故土地稅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係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如其土地所有權有移轉
      時,縱其用途未變更,但此特別稅率對移轉後承受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均可適
      用,尚須視其是否具備前述主體方面之條件而定,行政法院七十四判字第五二二號著有
      判決。而土地繼承,係屬土地所有權移轉方式之一,倘需適用特別稅率課稅,依本部八
      十一、四、二臺財稅第八一0七七三四0五號函釋,仍應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
      理。惟為顧及當事人權益......此類案件於查註財產稅欠稅或接獲地政機關地籍異動通
      報時,須輔導當事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減少爭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十日及十二月十日前,將申請減免應行申報事項及應附文件
       等公告週知。
    (二)訴願人地價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請,符合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三)訴願人所有土地,於先夫生前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且自
       始至今並未變更使用。
    (四)訴願人之戶籍自先夫生前即設籍同一戶籍內,至今從未變動或遷移他處居住,應按自
       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繼承登記取得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訴願人未於八十六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即八十六?~十月七日前)依規
      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故原處分機關
      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六年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非無據。
    四、惟按前揭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
      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係
      關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程序規定,亦即土地所有權人為其稅捐利益,負
      有依此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主動提出申請之協力義務。其「逾期申請者」,則賦予「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之法律上不利益。該條後段復就「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
      ,例外地規定「以後免再申請」。而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為貫徹此一例外規定之立
      法意旨,復先後以八十一年四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一0七七三四0五號及八十四年五月十
      五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二三七六二號等函,揭示稅務機關於「接獲地政機關地籍異動通
      報時,須輔導當事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旨。然財政部前一函釋,
      併將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之「者」字,解
      釋為係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而言,此於因繼承而概括繼受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
      似不宜一概而論。殆以「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
      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已概括繼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其被繼承人生前之自用住宅既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適用特別稅
      率,在繼承人繼受土地所有權後,其使用該土地之情形,如仍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所定
      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且別無他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情事,自仍應認屬符合「前已
      核定而用途未變更」之情形,而有「以後免再申請」規定之適用,方符前揭例外規定之
      旨意。原處分既有不當,爰將原處分撤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八十六年地價稅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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