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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5.27. 府訴字第八七00五四一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之配偶○○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二筆(宗地面積各為
十二及九六平方公尺,持分各為1/2及1/4,地上建物門牌:本市○○路○○段○○及
○○號,持分1/4),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訂約出售予○○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原處分
機關松山分處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
以系爭○○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與地上建物(本市○○路○○段○○號)持分比例
不相當,另○○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另一建物(本市○○路○○段○○號)
無○○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有他人設籍迄未遷出,不符自用住
宅用地之規定,乃核定辦竣戶籍登記之○○路○○段○○號及未辦竣戶籍登記之○○路○○
段○○號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訴願人之配偶○
○不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申請復查,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死亡,而原處分機關
仍對○○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六四六二四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並由其所屬松山分處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四六八三
四號函送○○,訴願人表示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繼承人名義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十七號判例:「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
亡者之名義,提起訴願。所有以其名義提起之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法均不能受
理。」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配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案可稽,是其權
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已然不存在;惟原處分機關仍對○○作成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一六四六二四號復查決定,姑不論上開復查決定所持理由有無違誤,其對
已死亡之人作成處分並為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有未合。是本案原復查決
定自應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復查決定。又原處分機關於重為復查時,應通知全
體繼承人承受,依法審查,併予敘明。
三、據上所述,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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