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5.27.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一五三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涉嫌於八十三年度銷售貨物,信用卡請款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八、八八八
    、三四九元(未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依法審理核定
    應補徵營業稅計四四四、四一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二二二、000元(計
    至百元至)。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一一一五三四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仍
    表不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七月三十日、
    八月六日補充訴願理由及文件,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述訴辯雙方要旨如次:
    一、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漏報八十三年度之銷售額及漏開發票,係以○○銀行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銀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北港匯銀(卡)字第九六00一三
       號函所附之八十三年度特約商店每月請款總額為依據,但查上開○○銀行所列示之請
       款總額,並非全部為訴願人之銷貨額,此從該列示之特約商店代號係一群組十一代號
       即可分辨,按上開○○銀行所列示之一五八  -一七三00-00至一五八-一七三0
       0 -一0等十一個特約商店代號中,除一五八-一七三00 -一0 代號為訴願人無訛
       外,其餘均非訴願人,有訴願人與○○銀行簽訂之「特約商合約」為證,其上載明訴
       願人之特約商店代號確為一五八「一七三00「一0,訴願人已要求○○銀行重新列
       示訴願人八十三年度信用卡請款明細,並經該行回函確定金額為五、四0七、0七六
       元無訛。
    (二)訴願人業經市府建設局以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建一字第八五三0三二九二號函復准許解
       散登記在案,訴願人已因合法解散而消滅。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理由略謂:
    (一)依○○銀行臺北分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港匯銀(卡)字第九七00六五號函附
       件特約商店代號之公司(商號)名稱暨該特約商合約所示,訴願人之特約商店代號應
       為一五八-一七三00-一0,卷附○○銀行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北港匯銀(卡)
       字第九六00一三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八十三年度特約商店每月請款總額表記載
       之特約商店代號顯有錯誤,是有關訴願人八十三年度信用卡請款總額應更正為五、一
       四九、五九六元(不含稅)。惟上開金額訴願人有無全數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
       稅,或有無涉短、漏開統一發票,及其逃漏稅金額等,須俟訴願人提出相關事證供原
       處分機關查核後,始得確認。
    (二)另訴願人主張該公司業經辦竣解散登記,其法人格因合法解散而消滅乙節,訴願人並
       未提示該公司辦竣清算終結之相關證明文件,訴願人訴稱其法人格因合法解散而消滅
       ,顯係誤解法令規定。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所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
      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
      銷售額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規定:「納稅義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
      額。」
    二、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固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三年信用卡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二份、八
      十三年自動報繳年檔資料、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六六四七「三
      號函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一四0一一八號函等影本、○○銀行臺北
      分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北港匯銀(卡)字第九六00一三號函及附件等附卷可稽
      。惟依卷附○○銀行臺北分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港匯銀(卡)字第九七00六五
      號函及其附件所載,訴願人之特約商店代號應為一五八-一七三00-一0,前函誤將案
      外人○○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特約商店代號為一五八 -一七三00-00至一五八-一
      七三00 -0九)之請款金額歸入訴願人之請款金額中,致原處分機關誤認訴願人八十
      三年度之請款金額;此節亦為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理由所肯認。準此,原處分機
      關認定違章事實之基礎既經判認有誤,則原處分之補稅裁罰顯屬不合,訴願人執此指摘
      ,應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至訴願人主張該公司業經辦竣解散登記,其法人格因合法解散而消滅乙節,查訴願人雖
      提示本府建設局函復准予解散登記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建一字第八五三0三二九二號函
      影本,惟並未提示該公司辦竣清算終結之相關證明文件,且據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庭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北院瑞民科日字第四三一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並未受理訴願人
      聲報清算事件,是訴願人訴稱其法人格因合法解散而消滅,容係誤解法令規定,應予釐
      清。
    三、又為求行政處分之正確性,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提起後,發現原處分確有違法或不當者,
      自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發揮行政主動積極之特性,自行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以本件而言,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理由既肯認原補稅裁罰之基礎有誤,依
      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即宜於答辯階段中主動變更或撤銷原處分,以求節省原處分機關
      及受理訴願機關之時間與人力,避免訴願人因踐行救濟程序花費時間及費用所造成之不
      必要損失,並疏減訟源及民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訴願案件,亦不乏訴願提起後
      ,因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致訴願標的不復存在或訴願無實益,而駁回訴願之情形,此
      與原處分機關及受理訴願機關間之職權分配無涉,並無侵犯受理訴願機關職權之虞,併
      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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