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5.27. 府訴字第八七00七0七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係○○相機在臺代理商,經財政部賦稅署依銀行資金資料查獲,訴願人涉嫌於八
    十二年度銷售照相器材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四
    、七六九、八0四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
    應補徵所漏稅額計二三八、四九0元,並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一九二、四0
    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一六四一三二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七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補
    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
      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
      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
      現行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尚須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為佐證:
      1.訴願人股東等在八十二年間,與○○公司有借貸往來,係屬股東私人與○○公司金錢
       往來,與訴願人無關,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查明屬實。訴願人對此並無舉證責任,
       亦無義務提示股東私人銀錢往來資料之必要。
      2.財政部查核○○公司營業狀況,○○公司為求脫身,乃誣攀與訴願人有交易行為之發
       生,原處分機關憑○○公司乙紙書面說明,並未查明○○公司於八十二年何月何日向
       訴願人進貨種類、品名、規格、數量、交貨時間、地點及經由何人處理等具體之營業
       交易情節,亦未經取得相關直接證據(估價單、營業認證書、驗收單與進銷貨款項明
       細),即遽予補稅、裁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二)取證違背「案貴初供」原則(初認定銀錢借貸,後又採信係銷貨款項):
       本件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於調查訴願人八十二年度營業狀況時,查得訴願人股東私人
       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情形,發現○○公司轉入匯款,訪查○○公司說明匯入款項性質,
       ○○公司調查筆錄答稱與訴願人並未有商業交易往來,但與訴願人股東私人有銀錢借
       貸往來,訴願人副董事長曾恒隆在財政部接受調查時,亦指出訴願人與○○公司既無
       商業交易往來,亦無銀錢借貸,是項調查筆錄及○○公司書面證實文件均存在於財政
       部賦稅署稽核組稽核案件卷宗可資查證,該稽核組於調查○○公司營業狀況時發現○
       ○公司另有涉嫌,乃列案查核,○○公司為免因他項商業交易往來遭查緝,乃推翻原
       來調查筆錄及書面文件,作出不利於己之供詞,表明八十二年間與訴願人有商業交易
       往來等不實之情節,嚴重傷害訴願人權益。原處分機關採信翻供後之供詞與書面自白
       ,認定訴願人漏開銷貨發票,嚴重違反「案貴初供」原則。
    (三)訴願人係以代理日本○○牌照相機及進口小家電、電池等商品內銷為業。銷售貨物均
       屬進口,全年進貨、銷貨及庫存亦屬正常,原處分機關並未清查核算訴願人進、銷、
       存貨量是否異常,以為漏開發票之佐證,顯與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之意旨相違。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違章事實,無非以財政部稽核報告節略及○○公司負
      責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之談話紀錄、說明書為據
      。惟上開財政部稽核報告節略,係記錄稽徵機關查獲之證據、過程等之文書,固得作為
      原處分機關審理本案之參考,惟訴願人究有無違章事實、應否予以處罰,仍應由原處分
      機關本於權責予以查證、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僅以財政部稽核報告節略為認定訴願
      人違章之證據,自有未洽;又上開○○公司負責人○○○所作之談話紀錄、說明書固稱
      ○○公司於八十二年度向訴願人進貨五、00八、二九四元(含稅)漏未取得發票云云
      ,惟此談話紀錄、說明書類如刑事訴訟程序上共同被告之自白,依前開最高法院三十一
      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意旨,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否則,亦不得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之犯罪之證據。是以,原處分機關
      僅憑上開○○公司之談話紀錄、說明書認定訴願人有違章事實,亦嫌速斷。
    四、復按公司與公司股東個人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之人格,自不得逕以公司股東私人帳戶之入
      款認定係公司之入款。本件○○公司簽發之支票固存入訴願人公司股東○○○之帳戶,
      惟受款人究為訴願人公司或○○○個人?可否憑以認定係訴願人公司與○○公司之貨款
      ?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說明,洵有疑義。
    五、再者,原處分機關以財政部稽核報告節略及○○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
      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之談話紀錄、說明書作為訴願有違章事實之證據,尚欠充
      分,已如上論。則訴願人(以代理日本○○牌照相機及進口小家電、電池等商品內銷為
      業)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清查核算其進貨、銷售及庫存數量,始能論斷其有無違章情事乙
      節,自非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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