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5.27. 府訴字第八七0一七九七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二00、000元(不含
    稅),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財政部查獲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由原處分機
    關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一一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
    倍罰鍰計八八0、0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二八0六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一月十六日
    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八日補具理由書,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
      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
      報進項稅額者。」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理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
      「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
      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
      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
      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
      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確。
      」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承包營建工程施工地點均在工地,必須搭建工寮供施工人員居住,依目前社會生活水
       準,工寮必須裝設冷氣機,此乃起碼之生活要求,故訴願人購買冷氣機,取得統一發
       票,並依法持以扣抵銷項稅額,此乃正常而必須之作為,原處分機關竟以無進貨事實
       ,否認必須購置冷氣機,其昧於工程施工之必要之事實,莫此為甚。
    (二)訴願人購置冷氣機均自負責人○○○所有之臺北市○○合作社內湖分社(帳號xxxxx 
       )提領現金支付,付款均有簽收單可稽,而冷氣機交付工地亦有工地簽收單為憑,是
       以進貨事實,應無可置疑。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八九0八九號
      函送之稽核報告節略及訴願人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公司負責
      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及○○公司出具
      之說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訴願人辯稱其購置冷氣機均自負責人○○○所有之臺北市○○合作社內湖分社(帳號xx
      xxx )提領現金支付,付款均有簽收單可稽,而冷氣機交付工地亦有工地簽收單為憑,
      其有進貨云云,惟查:
    (一)系爭三紙發票所載冷凝機型號RA-四五二共計二十五臺;RA-六五二共計十五臺
       ;RC-二五一四共計五十臺;RC-三二一五共計三十臺(訂貨單亦如是記載)。
       然按○○公司之貨物簽收單(經訴願人之負責人簽「○」及收貨日期)記載RA-四
       五二共計三十臺;RA-六五二共計十五臺;RC-二五一四共計六十臺;RC-三
       二一五共計三十臺。其中RA-四五二差額為五臺(金額25,000X5=125,000元);R
       C-二五一四差額為十臺(金額135,000X10=1,350,000元)。
    (二)訴願人所指上開帳號帳戶現金提領記錄: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七十萬元;八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一百四十萬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萬元;共計二、三00
       、000元。系爭發票金額含稅亦為二、三00、000元。
    (三)惟訴願人是否將上開提領現金交付予○○公司,貨物簽收單記載冷凝機數目與發票記
       載者相差有十五臺(價差為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從而,本案首應調查之主要待證
       事實為訴願人是否有向○○公司購買冷凝機?如有購買者,其購買之數量為多少?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徒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八九0八九號函送之
      稽核報告略以:「上述違章經○○公司、○○公司及○○公司坦承不諱....其餘○○公
      司、○○公司、○○公司、○○社等四營利事業雖稱曾向○○公司購入電器品,惟其等
      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如下列),亦與○○公司之說明不符,該四營利事業顯均無進貨
      之事實......。」遽認訴願人無進貨事實,恝置訴願人所提其負責人○○○在○○合作
      社內湖分社帳戶存摺中現金提領記載、訂貨單、貨物簽收單等有利訴願人之證據,而未
      進行實質調查,尚嫌率斷。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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