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6.09. 府訴字第八七0三八一七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請求承租耕地放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以承租本市士林區○○字第○○號租約之共有耕地(○○段○○小段○○、○○
    、○○、○○、○○、○○、○○、○○、○○地號等土地),於三十八年即訂立私有耕地
    租約,合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規定應予放領,惟政府疏失未辦為由,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辦,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地三字第
    八六二三八二九八00號函復略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業經總統以八十二年七月三
    十日華總(一)義字第三七0四號令廢止,有關私有出租耕地徵收放領等事宜,已無法律上
    之依據,所請礙難照辦。」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二月二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日期無由起算,故應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自公布或
      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案出租之耕地係共有出租之耕地,並非個人有出租之耕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九條及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免徵耕地之核定,需由縣市政府查明列冊報請省政府核
       定,並報請行政院備案,但在複查表中無記載報省府核准後再查填免徵字樣的省府公
       文字號與印。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收穫顯不可靠」指每
       年每期中稔年成收穫情形,其生產是否達到標準並且是否可靠,需省府核准後再查填
       並需載明報省府核准及公文字號,原處分機關未提出合法證明,實有行政上之疏失。
    (二)依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編造須知第十四項查填本表處理情形欄,「徵收」應於縣
       政府公告確定後查填,「保留」應於縣政府核准後查填,「免徵」省政府核准後查填
       ,本案之複查表不合法。
    四、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業奉總統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華總義字第三七0四號令廢止,
      並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失效,則訴願人申請依上開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承租土地放領
      ,自屬於法無據,原處分機關予以否准所請,應無不合。
    五、況本案在辦理徵收放領當時,依原處分卷附前陽明山管理局填製之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
      查表可看出,「佃農意見欄內」註明承租人○○○(訴願人之父,已故)因租約土地「
      不達標準生產不願承領」,並予以核章,表明其拋棄承領權,故表內「申請承領欄」亦
      因承租人拋棄承領而保留空白,由當時承辦之複查人員在佃農複查表上簽註「擬免徵」
      之意見,未予辦理徵收放領,此與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九條所規定不予徵收應
      經省政府核定及報行政院備案之情形並不相同,故訴願人所稱係政府疏失未辦放領,顯
      與事實不符。從而本件既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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