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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6.10. 府訴字第八七0二四六一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負責之公司販售之「蒟蒻」食品,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
日在高雄市○○○路○○號○○股份有限公司查獲,其產品包裝未標示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
(現場陳售有五包),因屬本市所轄,乃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函囑中山區
衛生所查證屬實後,乃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
二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一0二九六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
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向高雄市政府提
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高市府訴四字第一0一三九號函移由本府受理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
標示左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五、製造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
標示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
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
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二、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公司所進口之「蒟蒻」食品已貼有標示製造日、有效日期等內容之標籤,惟該食品於
運送過程或客戶挑選時,可能不慎使標籤脫落,並非本公司未依法加註標示,故與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有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被查獲所販售之「蒟蒻」食品,未標示製造日期或有
效日期之違章,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違法嫌疑食品事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本市中
山區衛生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附卷可
稽,又本件現場查獲販售之系爭產品全部共五包,皆未標示製造日期,並非僅一、二包
未標示,是訴願人泛稱是運送過程或客戶挑選時脫落,委難憑採。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罰鍰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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