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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6.12. 府訴字第八七0四四二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為取得本市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用地,經報請本府地政處呈轉報行政院
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院臺財產二字第七八0一二九九四號函,核准同意有償撥用本市士
林區○○段○○小段○○地號國有土地(本市士林○○公園工程用地,原管理機關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係屬國有耕地,訴願人為承租人),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七十八年
九月十六日臺財產北二字第七八0二五七五七號函檢附繳款書,同意該筆土地依七十八
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三九、八00元,核計有償撥用
之產價,共計三五、三四二、四00元有償撥用系爭土地。
二、嗣原處分機關因財源籌措困難,以七十八年十月四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二二一二三號函請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同意俟以後年度開闢該公園時編列預算再行辦理撥付
。
三、嗣本府於八十六年度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以核
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編列上列預算,並經本府工務局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北
市工會字第八六二一八八八七00號函撥付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之土地補償費予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系爭土地地上改良物補償已由訴願人具領在案)。
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八日臺財產北三字第八六0三四九二二號函,請系爭國有耕地承租人(即訴願
人)領取地價補償費八、五八九、九二0元,惟訴願人對補償費係於八十六年發放,仍
以核准撥用日(七十八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準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
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加計利息或以八十六年公告現值發放並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
乃檢卷答辯到府。嗣訴願人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
五、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六六三二七七一00號書函,否准
訴願人所請,訴願人復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向本府聲明本件訴願係
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書函,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補充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
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
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
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
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
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
政院核准撥用。」
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有償撥用不
動產時,土地之取償,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系爭土地八年前徵收(實際應為國有耕地之有償撥用),市
府延至八年後發放,惟不應以八年前公告地價來計算,否則應支付八年的複利,方符合
公平正義原則。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為取得本市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用地,經報請本府地政處呈轉報
行政院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院臺財產二字第七八0一二九九四號函核准同意有償撥用本
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國有土地,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機關)同意
以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予以計算有償撥用公有土地之補償費用,惟因財源籌
措困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同意俟以後年度開闢該公園時編列預算再
行辦理撥付。嗣本府於八十六年度編列是項預算後,本府工務局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
日北市工會字第八六二一八八八七00號函,撥付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之土地補償費予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該處乃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臺財產北三字第八六
0三四九二二號函請訴願人依七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領取地價補償費,訴願人不服,向
原處分機關異議,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六六三二七七一
00號書函復訴願人略以:「關於....國有土地補償案,本處係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
定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並報奉行政院..
..核准有償撥用,本處依法辦理撥用、補償並無不當,....。」。
四、惟依首揭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時,政府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
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並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
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至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
法提存時,代為扣交。查本件係公有耕地有償撥用,準用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規定,
是原處分機關不負擔公有耕地承租人應得之地價補償,僅在程序上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
存時,代為扣交而已。亦即原處分機關之撥付有償費用之義務應僅存在於需地機關(原
處分機關)與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之間,而補償耕地承租人之費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
一條第三項規定,係由原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故關於本件耕地承租
人對於地價補償如有不服,原處分機關有無權責予以否准,不無疑義?是原處分機關率
爾函復否准,自非妥適,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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