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6.10.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七六九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
      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
      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
      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
      查。」第五十條之二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
      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一至四月信用卡刷卡銷售收入,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八五八
      、0五六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
      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四二、九0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
      一四、五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
      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一三九五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繳款書繳納期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三十日,並由原處分機關中南分
      處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九二0七二三號函併同處分書,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日送達在案,此有該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掛號郵件送達回執影本,上蓋有訴
      願人負責人○○○住所○○大樓管理委員會戳章及○姓管理員之簽名附卷可稽。訴願人
      如有不服,自應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始為適法。然訴願人遲至
      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亦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收文戳章之
      復查申請書正本附卷可稽。則本案顯已逾前揭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首揭稅捐稽徵
      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本案應屬已確定之案件,訴願人就已確定之案件,申
      請復查,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復查,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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