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6.09. 府訴字第八七0一四一八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應納八十、八十一年度使用牌照稅各新
    臺幣(以下同)三、六00元,逾滯納期未繳納稅款,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八十一年十二
    月十一日在道路行駛時,為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二年牌處字第八二0五一一號處分書處罰鍰計二八、八00元;
    又訴願人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度使用牌照稅各三、六00元亦尚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機(甲)字第二五二一一號函送罰鍰處分書、罰鍰繳款書及八十至
    八十四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
    二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七二五六0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關於補徵八十年度、
    八十一年度稅額及原罰鍰處分均撤銷,其餘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原針對原處分機關對其處以二八、八00元之八十二年牌處字第八二0五一
      一號處分書及補徵八十年度至八十四年度使用牌照稅之處分提請復查,因原復查決定已
      將原核定關於補徵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稅額及原罰鍰處分撤銷,故本件只針對補徵八
      十二年度至八十四年度使用牌照稅部分審議,先予敘明。
    二、按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
      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
      稅。」第六條規定:「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左列規定課徵:一、車 機動
      車輛:分乘人小汽車、乘人大汽車、載貨汽車、機器腳踏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
      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 乘人小汽車使用牌照稅稅額
      表(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附表一) 自用乘人小汽車汽缸總排氣量xxx-xxxx立方公分者
      ,稅額一、二00元(國幣)」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
      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
      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
      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
      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
      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第二十八條規定:「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號xxx-xxxx、排氣量一一七一立方公分之汽車乙輛,
      其八十年度及八十一年度使用牌照稅均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完成,但因該車輛老舊,不
      堪繼續使用,遂未辦理換照、換牌及年度驗車,並將該車停放在胞弟○○○工作處所附
      近,未予使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訴願人委請胞弟將該車移往他處停放,以免
      妨礙市區道路觀瞻,卻於移車途中在臺北市建國南路臺北市立圖書館總館前遇路檢,因
      未驗車及更換車牌,該車前後大牌被查扣。訴願人在罰款繳納期限內,至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繳納罰鍰時,被告知因積欠稅款未繳,不得領回大牌。嗣後訴願人之車輛停放
      於胞弟天母○○街居所前空地,卻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張貼黃色警告通知於車窗,
      而後拖走;故自八十二年起該車輛之使用牌照稅即未再繳納。事隔多年,原車輛早已不
      存在,車輛原始證件及稅款繳納收據亦因搬遷遺失,且單據均已超過五年保存期限。訴
      願人以為車牌已由市府所屬局、所查扣,車輛亦由市府所屬局、所拖走,應可由引擎號
      碼查得原車牌號碼,可自然註銷,因此對繳款及催繳通知未加以理會。如今訴願人因市
      府所屬各局、處、所之間彼此作業連繫、協調不當,仍被要求補繳已滅失車輛之稅款,
      故甚不服。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應納八十、八十一年度使用牌照稅,
      逾滯納期未繳納稅款,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在道路行駛時,為
      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本市○○○路○○段查獲,扣留號牌乙面,
      此有臺北市車輛檢查扣留違章車輛切結正本乙份附卷可稽。又訴願人自承自系爭車輛號
      牌被查扣後之八十二年起即未再繳納使用牌照稅款。則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第
      二項「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
      之規定,訴願人即使確未使用系爭車輛,仍視為逾期使用,況系爭車輛並非由本府環境
      保護局通報廢棄,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因逾期未檢驗始由臺北市監理處逕行註銷
      ,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單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發單補徵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四年度使用
      牌照稅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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