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6.10. 府訴字第八七00六五九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一六0、八五八元,
      稅額五八、0四三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
      稅額繳納營業稅;另出具與聞進貿易有限公司等兩筆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金額計六
      五、一四二元,稅額三、二五七元,未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申報扣
      減,案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查獲,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六一、三00元(訴願
      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補繳二九、一七三元),並按所漏稅額五八、0四三元(未依規
      定申報銷售額部分)處七倍罰鍰計四0六、三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其虛報進項
      稅額三、二五七元(進貨退出或折讓未申報扣減進項稅額部分)處五倍罰鍰計一六、二
      00元 (計至百元止), 合計應處罰鍰四二二、五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案經原處分機關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0七六九一號復查決定
      :「原處分按申請人虛報進項稅額科處五倍罰鍰,金額計新臺幣一六、二00元部分本
      諸職權予以撤銷,其餘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八十五年
      七月九日府訴字第八五0三四九六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
      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提起再訴
      願,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臺財訴第八六0三九六六三七號再訴願決定:「訴願
      決定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
      」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行查明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六一三四七號復查決
      定:「原處分本於職權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訴願人猶表不服,復
      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
      徵之: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行為時)五十一條第二款
      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
      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
      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
      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
      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
      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又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逾規定期限三
      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五
      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立法院修正稅捐稽徵法,規定稅務法令適用改採從新從輕原則,新規定自八十五年八
       月一日生效,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的解釋函令
       ,對於據以申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之
       。」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依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款......二、逾規
       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二)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撤銷,採從新從輕原則,所漏稅額為二九、一七三元,處三倍罰鍰
       。
    三、卷查如事實欄所敘違章事實,業經本府前揭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論明在案。本
      件既經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酌後,原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七倍罰
      鍰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更正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九0、二00元
      。且訴願人所主張應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乙節,惟訴願人既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
      分處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自無改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之適用。則原處分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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