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6.09. 府訴字第八六一0二一二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五至六月份營業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六0、000、000
    元(不含稅),已開立發票二紙,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
    ,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獲,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000、000元,並按其所
    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九、000、0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六五0四七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
      售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 ...... 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
      漏稅額。」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未依修正後營業稅法之處罰規定,依從新從輕之原則處罰。
    (二)本件是訴願人倒閉在前,應依開立之發票申報繳稅在後,並非故意逃漏。
    (三)訴願人因支票退票倒閉,負債逾億,無法清償,全部財產遭銀行拍賣仍不足以清償,
       原處分機關補稅及罰鍰處分,無異雪上加霜。且訴願人倒閉後,進項並未扣抵。實係
       無人可以辦理,並非故意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八十五
      年五至六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訴願人所開立統一發票二紙影本(
      號碼為CQ00四一三0五0、CQ00四一三0五三,買受人為○○股份有限公司,
      買賣標的為廠房及設備)、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及權狀影本等附
      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又系爭發票開立日期皆為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始申請解
      散,並經經濟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一0六0五三號函訴願人准予登記在案
      (惟尚未清算完成),且訴願人已申報八十五年五至六月份營業銷售額為三、四六二、
      一七五元,並非全未申報,是訴願人辯稱無人可辦理等語,即非可採。本件訴願人縱非
      故意漏報銷售額,然其未盡注意之義務,即難解免其責。且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就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
      情形,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尚非無據。
    四、惟參酌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其違章情形屬-五、以其前手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實
      際交易之買受人,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其規範未依
      規定開立發票之情節,實較本案違章情節嚴重,然亦僅處三倍之罰鍰。本件訴願人既有
      開立發票,以現行嚴謹之稽核制度,理應無法逃避稽徵,又依訴願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查封訴
      願人之不動產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拍賣之通知函等資料,顯示訴願人當時(八十五
      年五至六月份)大部分財產已遭查封拍賣,財務陷於困難,另訴願人八十五年九至十月
      份銷售額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
      在案,是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
      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
      罰....」,本府經衡酌違規情節及各相關規定,認改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已
      足收儆戒之效。爰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