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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6.09. 府訴字第八七0二0八九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八十一年度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購買黃金條塊,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三六、三六0、0二0元(不含稅),未
依法取得憑證,轉售時亦未給與憑證。案經財政部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訴
願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部分,處罰鍰三、000元;又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及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部分,各按上開發票總額三六、三六0
、0二0元,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各處百分之五罰鍰,共計三、六三六
、00二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申請復查(八十五年九月八日出具委
託書,全權委託其長子即本件代理人處理),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
六年二月四日府訴字第八五0八一八七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三五八八號重為復查決定:
「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之子○○○續以訴願人之名義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本府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六0四六六四一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三、繼原處分機關再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六三0三九號重為復查決定
:「維持原處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生前委託之代理人○
○○。後者仍表不服,並以訴願人之名義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十七號判例:「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
亡者之名義,提起訴願。所有以其名義提起之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法均不能受
理。」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影本附案可稽,是其權利能力
及當事人能力已然不存在;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在不知訴願人業已死亡之情形下,先後作
成復查及訴願決定,惟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後,既已知悉訴願人業已死亡,則
原處分對於已死亡之人再次作成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六三0三九號
復查決定,姑不論上開復查決定所持理由有無違誤,其對已死亡之人作成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有未合。是本案原復查決定自應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復
查決定。又原處分機關於重為復查時,應通知全體繼承人承受,依法審查,併予敘明。
三、據上所述,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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