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6.09. 府訴字第八七0二六八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八時三十五分,在本市
    ○○街○○巷○○號旁,發現訴願人所有車號xx-xxx號大貨車之駕駛任意傾倒廢土,妨害環
    境衛生,乃以系爭車輛駕駛○○○為告發對象,並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君不服,提起
    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認係告發處分對象有誤,而自行撤銷原處分,該訴願案亦經本府訴願
    決定駁回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章事實改告發訴願人,並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廢
    字第W六一三四八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
    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
      出、污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二十
      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七規定:「建築廢棄物不得棄置於其所申報之棄置
      地點或合法之棄置場以外之處所。」
      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二規定:「本要點所稱營建廢棄土,係指本市各種建築物建
      造、拆除及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廢棄土石、磚瓦、混凝土塊、瀝青混凝土塊......」三規
      定:「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並按各機關業務職掌劃分權責如左......本府環境保護
      局:負責本市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地區之廢棄土查報、告發、處分及清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街○○巷○○號旁係訴願人之轉運站,於該處傾倒廢土係為正常之舉。訴願人一向
      於該處收集工程廢土等物後,再行運出至合法棄土處所作合法處理。本案係集中廢土於
      場內處理,並無污染場外範圍及亂倒一事,因此受罰,實欠公平。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陳情訴願案件移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三幀等附卷可稽,
      且訴願人亦自承有於系爭地點傾倒廢土之行為,是以本案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雖
      訴願人辯稱系爭地點係其轉運站,而主張並無亂倒及污染場外情事。惟系爭地點經原處
      分機關查明既係非合法之棄土場,依前揭規定,訴願人自不得於該地點任意傾倒廢土,
      其一旦有於該地點傾倒廢土之行為,違章事實已然成立,尚難以其事後再行運出至合法
      棄土處所為由而得主張解免其責;且由採證照片觀之,現場堆積之廢土及其他建築廢棄
      物等為數甚多、髒亂不堪。是訴願人所辯,應不足採。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
      違章情節嚴重,而處以法定最高額之新臺幣三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