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6.24. 府訴字第八七0二五八三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著有判例
      。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街○○號○
      ○、○○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立約出賣予○○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向原處分
      機關中南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中南分
      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實際為供營業使用,乃核定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
      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二八七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
      於三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0九七五000號函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關於○○○○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案,經查訴願人已會
      同權利人○○股份有限公司註銷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並檢附中南分處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七0一五二0二00號書函同意訴願人及○○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註銷系爭土地申報移轉現值案,是則本件不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
      值稅之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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