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6.23. 府訴字第八七0一七五五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銷售砂糖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
      司),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七二八、六九四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並將相關事證函移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依
      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三六、四三五元(訴願人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補繳
      ),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六八二、一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依法給與他
      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三六、四三四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二一五0三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按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鍰部分撤銷;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更正為一二二、一五0
      元及原處漏稅罰部分併予更正為六一0、七00元。」,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經本府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府訴字第八五0五二00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改按
      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二、訴願人猶表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財訴第八六二二
      二六一五一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八00一九00號重為復查決
      定:「原處分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其餘部分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表
      不服,於二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財政部上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財訴第八六二二二六一五一號再訴願決定主文
      ,係就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維持,是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
      二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八00一九00號復查決定主文「其餘部分維持原核定
      」,係為誤載。故本件訴願審理範圍限於科處罰鍰部分之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二、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短開統一發票......
      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關營業稅
      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
      時亦未列入申報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
      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售糖給○○公司是雙方直接交往,發票連糖同時
       送達,其貨款支票也是有○○公司親自蓋章具領,後因○○公司在臺中往返不便,乃
       委請○○○義務代領,其領得支票本當立即寄往臺中○○公司,後不知為何,他將到
       期支票用訴願人負責人帳戶提示交換(非公司帳戶)。
    (二)訴願人單純經營麵粉一項,向麵粉工廠買進賣出均由訴願人負責人親自經手,不假他
       人,支票進出全是公司帳戶。
    (三)○○○年幼無知膽小怕事,凡事自作主張不欲人知,訴願人並未授權叫他代○○公司
       領支票,更未叫他用訴願人負責人的帳戶交換,也未叫他到市調處做此不實口供,且
       蓋印章也和公司之章不符,不能代表公司行使職權。
    (四)支票乃流通之有價證券,不能認為用訴願人負責人名字交換,即認定訴願人漏稅。請
       免罰或改罰一倍。
    四、查財政部上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財訴第八六二二二六一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撤銷
      理由略為:「......查原處分機關初查科處再訴願人所漏稅額五倍罰鍰,係依行為時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最低倍數(五倍)處罰,原決定機關對同一違章行為,於訴願
      決定時則改處漏稅額三倍之罰鍰,該三倍罰鍰與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最低倍
      數,是否相當,非無斟酌之餘地;另查『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
      關處分之,......』為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前段所明定,訴願決定變更之罰鍰倍數
      ,既未經原處分機關衡酌再訴願人之違章情節,並考量類此已罰案件因法律修正,於適
      用修正後之罰鍰倍數時,究以何倍數方屬相當,訴願決定未審酌及此,容欠妥適,為維
      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此部分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
    五、卷查本案違章事實有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訴願人聲明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受訴願人委託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
      筆錄、○○公司之記帳傳票影本二十一紙及○○公司開立支票正反面影本九張附案可稽
      。依上開○○○之調查筆錄記載:「......○○公司本業係經營麵粉生意為免稅,而銷
      售砂糖為服務性質,所以並無砂糖之發票,故本公司售糖予○○公司後,本公司並無開
      立本身之發票予呈華,而係向中盤糖商○○糖行○○○索取○○公司發票交付予○○公
      司。」「問:經查○○公司自八十一年七月迄八十三年二月間計銷售砂糖二、七二八、
      六九四(不含稅)予○○公司,惟本身卻漏開發票而以○○公司發票交付予○○公司收
      執扣抵稅額,請問你對此作何解釋?答:由於○○○公司係銷售麵粉為免稅,而售糖予
      ○○公司係服務性質,且本身又無砂糖發票,才一時疏忽以○○公司發票提供予○○公
      司而未開立本身之發票。」本件訴願人雖爭執○○○無權代為說明,且該調查筆錄記載
      不實,惟觀卷附之訴願人所出具請○○○代為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說明之委託
      書,其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與本件訴願書所蓋印章同,應為訴願人所出具無疑。復觀諸
      卷附之○○公司二十一紙記帳傳票中,貨款簽收時除有○○公司章外,另有訴願人公司
      負責人之章或訴願人公司章,其中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八
      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記帳傳票則僅有訴願人公司及訴願人負責人之章,倘訴願人僅是
      居間人,交易雙方簽收貨款,訴願人何需蓋章?再參酌○○公司開立予○○公司之支票
      皆由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具領、訴願人自承調查局調查○○公司之糖帳時,呈○小姐將○
      ○○之名片交與調查人員等情,本件訴願人銷售砂糖予○○公司並漏開統一發票之事實
      至為明確,上開事實為本府前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所確認,訴願人未提供新事
      證供參酌,仍執前詞爭執,並非有理。
    六、至有關違章罰鍰倍數部分,原處分機關依本案違章情節及參酌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
      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
      ,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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