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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6.24. 府訴字第八七0二四九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
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又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
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十時三十五分-十時
五十五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前,以精密型噪音儀測得訴願人所承包之
臺電管線工程,操作中之破碎機及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七十七點五分貝,
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建工程之日間管制標準七十分貝,乃填具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日N00七0九0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十時三十五分前
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接獲民眾電話檢舉,乃派員前往稽查,
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三分-二十二時四十三分,在同一工程之○○路○○段○○號前,
再次測得施工操作中之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七十五點九分貝,仍超過管制
標準七十分貝,再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N00八三六八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再限期於
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二十四時前改善完成,並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音字第N000九
0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四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
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移由本府受理。
三、查上開處分書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有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有○○○印文
可稽,並為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自承,惟原處分機關並未釋明○○○有無收受上開處分
書之權限,然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音字第
N一00三六三號催繳書(上開催繳書已敘明處分書字號暨違規事實),則訴願人已知
悉本件原處分之存在,此有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有訴願人之印文可稽,依首揭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知悉處分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八十六年七
月十七日起至八月十五日星期五),提起訴願,始為適法。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三月
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所蓋收文章戳可證,是其提起
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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