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7.02. 府訴字第八七0一六六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會同技術室及訴願人之代表人員,於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七日在本市○○街○○號教務處旁之飲水機採取水樣,經檢驗結果生菌數大於二00
    個╱毫升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乃依法告發,並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飲字第0000一
    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依規定
      維護並作成飲用水設備維護紀錄;其屬前條指定之公私場所設置之飲用水設備者,並應
      定期將其紀錄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項飲用水設備之維護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十一條規定:「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
      標準。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設
      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條例臺
      北市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飲用水水質標準規定如左:一、細菌性標準....生菌數:
      一00個╱毫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環署毒字第000四四二八號令發布之飲用水水質
      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標準規定如下:一、細菌性標準:
      ┌───────────────┬────────┬──────────┐
      │項目             │最大限值    │單位        │
      ├───────────────┼────────┼──────────┤
      │ 大腸桿菌群(Coliform Group)│六(多管發酵法)│MPN╱一00毫升 │
      │               ├────────┼──────────┤
      │               │六(濾膜法)  │CFU╱一00毫升 │
      ├───────────────┼────────┼──────────┤
      │ 總菌落數(Total Bacterial  │一00     │CFU╱毫升    │
      │ Count)           │        │          │
      └───────────────┴────────┴──────────┘
      」第七條
      規定:「本標準所定各水質項目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環署毒字第七四0九六號令發布之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第
      四條第三款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三、飲用水設備維護作業方式:(一)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之操作維護手冊
      。(二)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濾材或濾心定期清洗、更換及管
      線消毒等維護說明。」第六條規定:「公私場所應依其設備之種類及型式,執行定期維
      護工作,......。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維護,每月至少一次
      ,並將每次維護內容詳細記載於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
      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環署毒字第三六三九六號函釋:「......二、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
      之飲用水水質違反飲用水水質標準者(在本條例飲用水水質標準未修正發布前,仍請繼
      續沿用現行之省市飲用水水質標準),請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十六條規定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教務處旁飲水機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委請○○股份有限公司(環境保護署
      認可環境檢測業之一)檢驗水質,大腸菌數總細菌數均合於標準。八十七年元月十九日
      送檢亦合格。
    (二)訴願人開學初即積極加強飲用水管理,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元月十九日
      主動送驗均符合標準。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會同訴願人之代表於訴願人健康中心
      、教務處及幼稚園廚房等之飲水機三處飲用水採取水樣,送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其
      中於教務處飲水機中所採水樣之「生菌數」測定值為大於二00個╱毫升,遠超過前揭
      本市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之飲用水水質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表
      、執行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案件通知書及陳情訴願案件移辦單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四、再查原處分機關負責採樣之人員為合格晉用之技術人員,學有專精並經專業訓練,採樣
      過程依據飲用水稽查作業程序(作業程序中「打開水龍頭排水二至三分鐘」之步驟已將
      外在環境可能的影響排除),且會同訴願人代表全程參與,如有不合程序者皆棄置重採
      ,並經訴願人代表簽名確認無誤,其採樣之正確性,應可採信。訴願人雖辯稱於八十六
      年十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元月十九日主動送驗,檢驗結果皆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所稱
      縱然屬實,然按一、二次採樣檢驗縱設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亦難以此推認採樣前、後
      該飲用水設備內之儲水即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訴願人尚難以此而邀免責。原處分機關
      為提昇公眾飲用水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而主動積極對本市各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
      飲用水設備者加強檢驗,其認真執法之精神,應予嘉勉。而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
      飲用水設備者其水質未符合水質標準者,若任令一般公眾,尤其是學校之學童或醫院之
      病人飲用,其對國民健康之危害不可謂不鉅,亦誠有嚴格執法之必要。
    五、惟查飲用水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一條,該條例第二十
      四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
      ......罰鍰,......」而第十一條所謂之「飲用水水質標準」,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即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定之,是必有未符環保署所發布之飲用水水質標
      準,方謂有違反該條例第十一條之情形,而得據以處罰。然環保署訂定之飲用水水質標
      準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始行訂定發布,則在此之前並無所謂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飲用
      水水質標準,雖環保署以前揭函請地方主管機關於飲用水水質標準未修正發布前,仍繼
      續沿用省市飲用水水質標準。惟環保署所發布之飲用水水質標準究其性質屬授權命令,
      就處罰之構成要件以觀,能否代以地方政府所訂定之飲用水水質標準?又與飲用水管理
      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飲用水水質標準之立法意旨相符?非無疑義
      。
      再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
      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環保署以前揭函釋方式,請地方主
      管機關於飲用水水質標準未修正發布前,仍繼續沿用省市飲用水水質標準,似僅為上下
      級行政機關間就執行職務所為之指示,有無經過公告或發布程序,使人民周知,俾所依
      循?亦值斟酌。職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裁罰雖非無據,惟於法令之適用是否允當
      ,尚有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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