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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7.01. 府訴字第八六0八二八二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右訴願人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地測字第八
六二一六七六三00號函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
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
理之。」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
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
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
,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八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
(現行第一百二十二條)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
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囑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
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原告所有土地,與陳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
經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屬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
係之效力,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被告官署所屬麻豆地政
事務所所為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自不
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
二、緣訴願人所共有本市重測前北投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原載為0‧0二七九公頃
,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經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以現有牆
壁中心為界辦理重測,重測後面積為0‧0二九五公頃,標示變更為○○段○○小段○
○地號,面積0‧0二九四公頃,及因都市計畫道路同時逕為分割出同段同小段○○地
號,面積0‧000一公頃。嗣民國八十年因共有物分割,變更為○○地號,面積七四
﹒七四平方公尺、○○-○○地號,面積七三﹒0九平方公尺、○○-○○地號,面積
一四六﹒一七平方公尺。
本市○○地政事務所因受理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原北投區○○段○○
地號,與訴願人上開土地毗鄰)土地鑑界,發現該地號土地與訴願人等所有同段同小段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間,實地界址與地籍調查表(六十九年間制
作)記載界址及地籍圖似有不符,發生疑義,乃以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
六六00一三五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測量大隊(以下簡稱測量大隊)查明。案經測量
大隊派員會同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檢測結果,認確有不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應辦理更正,而依更正後之地籍線,訴願人系爭土地面積由一四
六﹒一七平方公尺,變更為一四二﹒一五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七日北市地測字第八六二一六七六三00號函檢附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及更正後地籍抄
圖,徵求土地所有權人認章同意更正。訴願人不同意該項更正,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六
日、七月十五日、八月一日、八月二十一日提出書面異議,案經測量大隊以八十六年六
月十三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六六0三五九六00號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地測
三字第八六六0四六0五00號函及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六六0五0
六五00號函復,並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六六0五六0000號函請
該二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實地解說,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地籍調查
表所載界址現有牆壁中心辦理地籍線之更正,並於會勘紀錄簽名認定。
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再提出書面異議,測量大隊乃再以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三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六六0五九九二00號函再邀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實
地解說,因雙方意見仍有分歧,訴願人爰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
七年四月三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查本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地測字第八六二一六七六三00號函知訴願人
,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與毗鄰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間實地界址與地籍
圖及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應依規定辦理更正,惟如依更正後之地籍線,訴願人所有系
爭土地面積將減少四.0二平方公尺,難謂對其權益不生影響。惟本件本府地政處及測
量大隊與訴願人間之歷來函文往返,旨在說明對原地籍線錯誤之認定及事件之處理情形
,尚未辦竣更正登記,對訴願人權益並不生影響,是訴願人對上開並未為處分之公函表
示不服,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又據本府地政處代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列席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四三一次委員會
說明,訴願人業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案外人○○,並於八十七年
三月十一日完成移轉登記,有訴願人與○○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權狀號碼為 北士字第00五二五九號,發狀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所
有權人載為○○)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後,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他人,則就本件訴願是否仍有訴願利益?能否適格續行訴願?實值斟酌。再者,本件系
爭土地經界爭執之部分,係屬私權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原
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應依法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併予說明。至訴願人與測量大隊對地籍調查表(六十九年間制作)所載界址為「現有
」牆壁中心,均不爭執,惟自六十九年迄今,已十八年餘,據訴願人出席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上開委員會時陳述,牆壁位置於六十九年重測後曾因倒塌重砌而有所變動,是否
屬實?此涉及界址基準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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