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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7.01. 府訴字第八七0三六二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補填利害關係人○○○○養父、母姓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五、..
..訴願已無實益者。......」
二、緣案外人○○○○為訴願人之先夫○○○與前妻○○○共同收養之養女,惟戶籍漏為登
錄,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委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之養父、母
姓名,經原處分機關櫃臺受理人口頭告知「申請人應以本人為優先,本人不為或不能申
請時,經催告後通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並開立一次告知單交訴願人之代理人收執
,嗣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北市正戶字第八七六0六二九五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通知
○○○○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前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登記,逾期不申請,則以利
害關係人(即訴願人)為申請人云云,該催告書並副知訴願人在案。
三、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一次告知單,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電話與○○○○及訴願人之代理人○○○聯絡,雙方同意期限屆滿後由
原處分機關逕為登記。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逕為補填○○○○之養父
姓名○○○、養母姓名○○○,有戶籍謄本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對訴
願人之主張既已作適當之處理,則本件訴願已無實益。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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