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7.02. 府訴字第八七0四九四一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臺北市士林區○○○路○○巷○○弄○○號○○樓「九九八一傳統民俗治療」
    負責人,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刊」第○○期刊登醫療廣告,經原處分機關
    認核屬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六二七三七五二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姓名誤植為○○
    ○)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北市衛三
    字第八七二0一六九八00號函更正受處分人姓名(即處分訴願人),上開更正處分書於八
    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期限末日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是日為星期六,以次星期一(二月十
      六日)上午代之,本件訴願人於二月十六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醫
      療廣告違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
      風化者。....三、以治療性機能或增強性能力為宣傳者。四、以包醫包治為宣傳者。..
      ....」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函釋:「公告事項
      :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
      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
      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已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
      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
      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
      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一六一三六號函頒之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規
      定:「一、....二、....三、違規廣告處罰額度:(一)第一次:處以五千元罰鍰(折合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開設九九八一傳統民俗治療係經內政部核准並登記為中國傳統民俗療法協會會員
      。
    (二)未設置輔助醫療器材,也未施以內服藥等侵入性治療,而是純以傳統之穴道推拿及必要
      之外敷藥膏為患者解除疼痛。
    (三)原處分機關未能詳查違規事實,難免構民於罪。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生活快訊周刊」第一
      四八期刊登「......酸痛的救星、中國傳統民俗治療、非針灸、免吃藥、免打針 酸痛
      編 宋朝包公師爺公孫策先生的『起死回生』針灸術....活絡經脈,促進血液循環,為
      您解決任何酸痛問題。神效篇....凡治療六次而無任何效果者退還五十%費用....收費
      標準 部分(頭、手、腳扭傷)每次三00元;半身(頭至腰部或下半身)每次五00
      元;全身(由頭至腳底)每次一000元」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影本、訴願人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於本市士林區衛生所所作談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
    五、訴願人雖主張業經內政部核准並加入中國傳統民俗療法協會,惟查本件係就非醫療機構
      為違規醫療廣告所為之處罰,訴願人顯有誤解。又訴願人主張並無醫療行為,惟查傳統
      民俗療法,依首揭函釋,固非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惟其仍不得為醫療廣告,是訴願陳
      辯,均非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罰鍰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函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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