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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7.01. 府訴字第八七0四九四一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處停業六個月處分。
事 實
訴願人原係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診所」負責醫師,因該診所於
八十六年三月間容留未具本國醫師資格之○○○執行醫療業務,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派員查獲
屬實,乃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並經該法院依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訴願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三年在案。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行為核屬醫師於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爰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0八二五一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停業一年
(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處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
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改處停業一個月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聲請
暫停原處分之執行;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
督導責任。」第二十四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該醫師並為其機構之負
責醫師。」第四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
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醫師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
師。」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在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
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者。四、臨時施行急救者。」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六九六0九三號函釋:「醫療機構容
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不問其開業執照受撤銷與否,其負責醫師均應
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
一二九九九五號函釋:「......二、按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係屬重大違規事件,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得撤銷其開業執照,醫院因有住院
病患之顧慮,應否撤銷其開業執照,得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依權責裁量;至其負責醫師
難辭行政過失,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又為避免地方衛生主
管機關處罰尺度不一,造成不公,經八十年醫政業務研討會議決議:醫院容留未具醫師
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其負責醫師之行政處分一律處一年停業處分,......」
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五六五一四號函釋:「......為病人洗牙、拔牙及
蛀牙之磨牙、填補等應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為出生於緬甸之華僑,畢業於○○學院,業已通過本國國家考試,取得本國執
業資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訴願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依違
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顯不該當。
(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其處罰對象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本件關
係人○○○係訴願人○○學院畢業之後期同學,具緬甸國牙醫師資格,在緬甸國行醫
多年,僅未具本國醫師資格,其係診所護士○○○的丈夫,中文欠佳,目前在準備本
國國家考試,偶而來診所幫忙梭棉花、裝吸管、照X光及做假牙時幫忙試放模套而已
,約有兩個月,想來就來,其涉嫌對○姓等六位病患執行醫療業務,訴願人並沒有付
他薪水。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具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卻容留未具本國醫師資格之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違規事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
訪查訴願人、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訪問○○診所病患○○○、○○○○及八十六年六月
五日訪查訴願人、訪問○○診所病患○○○、○○○、○○○、○○○之訪查訪問紀錄
影本八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以其業已通過本國國家考試,取得本國執業資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訴願人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依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顯不該
當乙節,卷查該號判決係認定訴願人係基於與○○○共同違反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
,容留○○○在其開設之診所內從事為病患診斷、施行拔牙、洗牙、補牙、照X光、開
具處方等醫療業務行為,訴願人係被列為共同正犯,訴願人如對該號判決不服者,應向
第二審法院循序提起上訴。又該號判決之當否亦無礙原處分機關得獨立認定訴願人有否
違規情節之權能。且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合法醫師資格」當限指依中華民國法律取
得中華民國醫師資格者而言。本件訴願人既自承○○○尚未通過中華民國國家考試,○
○○當即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無疑。
五、本件訴願人既為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依首揭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規定
,對其機構醫療業務應負督導責任,本即不得容留未具本國醫師資格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停業處分,尚非無據。惟查違反醫師
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然就停業
處分部分,是否有核處最重之一年停業處分之必要,自應斟酌違法行為之侵害程度及法
律目的是否業已達成等情,依比例原則斟酌判斷。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釋,就醫療機構
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認係屬重大違規事件,然本件訴願人容留之
關係人黃○○雖未具本國醫師資格,但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具有緬甸國醫
師資格,與一般未受醫師訓練之密醫有別,是否有對訴願人核處最重之一年停業處分之
必要,不無斟酌之餘地,且訴願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是以本件本府衡酌其違規情節
、違規行為所造成之結果,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處停業六個月處分。
六、另訴願人依訴願法第二十三條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乙節,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
七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訴(子)字第八七二0一七六三一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卓處逕復訴
願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一三六九五00號
函復知訴願人原處分已暫緩執行,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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