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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7.02. 府訴字第八七0一四六0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
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
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第四
十九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
關稅捐之規定。」第五十條之二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
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
理。....」
二、緣訴願人涉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六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志遠工程行開立
之統一發票二十七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六、
一六一、八三六元(不含稅),稅額三0八、0九三元,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縣稅捐
稽徵處函送資料責由所屬中正分處查處,經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
營業稅三0八、0九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二、四六四、七00元(計至百
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六一七二0一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送
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上開違章事實業經核定補稅、裁罰,而該等補徵稅額繳款書、罰鍰繳
款書及處分書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送達,此有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稽,且
繳納期間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則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三十五條規定訴願人應於上開繳款書之繳納日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即八十六年五
月三十日,星期五)內申請復查,而訴願人卻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始申請復查,此亦
有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六三七二0三四-00二號函稱:「
主旨:函復第四五九一八號掛函(寄件人:○○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交寄
......」足資證明,是其復查之申請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程序顯不合法。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復查申請書前經○○○議員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即交中正稅捐分處
核參,然復查機關卻以原申請書並未註明「復查」之字樣而拒絕收件,導致其重新繕寫
而誤期,責任並不在訴願人。惟查卷附秦議員交辦之申請書(未註明「復查」之字樣,
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其交付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有○議員信封上
簽註之日期為憑;另蓋有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收文戳之未註明「復查
」字樣之申請書,因係以限時掛號郵寄,然信封上未見交寄日期,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
乃函請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查告,經該局函復該掛號函係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交
寄,已如前述;至其有註明「復查」字樣之申請書,經查其日期卻為八十六年十月十六
日;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申請書中最先之交寄日期(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認定
其申請復查之日期,並因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論,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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